樊春红与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吉0503民初268号

判决日期: 2023-04-12
当事人:樊春红, 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吉林省

原告:樊春红,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大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侯广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艳,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人。


诉讼记录

原告樊春红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春红、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刘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樊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自1992年9月至2004年12月与被告下属企业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1992年9月至2004年12月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工作。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系通化市二道江区属集体企业,主管单位为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原二道江区经委),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已经破产。原告现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工人档案缺失部分工龄,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确实在分管企业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工作过,被告单位是该企业的主管局,我们不管理原告等工人档案,原告也没有在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过,不能确认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决。

审理查明:1992年9月20日原告樊春红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局批准被招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到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从事挡车工工作。原告樊春红工作到1998年因单位停产再没有上班。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更名为通化市二道江区纺织制品厂,该企业是区属企业,归原通化市二道江区经委管理,原通化市二道江区经委后更名为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2015年11月5日原告樊春红与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补签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2004年12月8日原告樊春红与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樊春红达到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缺失与原用人单位的部分工龄。原告樊春红于2023年3月22日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自1992年9月至200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其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下达通二区劳人仲字(2023)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樊春红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樊春红当庭提供集体所有制工人招工审批表一份、1994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一份、集体招收新工人名册一张、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一张、招收新工人落粮食关系介绍信一张、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证明一份等用以证明原告与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艳要求确认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信局下属企业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依此规定,原告樊春红当庭提供集体所有制工人招工审批表一份、1994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一份、集体招收新工人名册一张、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一张、招收新工人落粮食关系介绍信一张、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樊春红自1992年9月20日参加工作,原告樊春红与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可以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述证实材料能证明原告樊春红自1992年9月20日至2004年12月8日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工作,此期间原告樊春红与通化市二道江区纺织制品厂(原名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二道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依此规定,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应为本案被告。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樊春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樊春红工作的用人单位是通化市二道江区纺织制品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樊春红自1992年9月20日至2004年12月8日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下属企业通化市二道江区纺织制品厂(原名通化市二道江区帆布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云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霍俞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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