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军与上海楚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8844号
当事人:龚军, 上海楚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原告:龚军,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楚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2-6597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泽宜。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系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龚军为与被告上海楚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3)浙0782民诉前调9798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由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军;被告上海楚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为止拖欠原告的7个月工资共计134112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违法解除的6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人民币;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94043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楚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义乌陆港新区1-27地块工程项目内部发包给了相对实际施工人宋玉洛先生,按照被告上海楚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相对实际施工人宋玉洛先生的最新对账,至2021年12月被告上海楚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龚军7个月的工资,具体为2020年2月、3月、4月,2021年1月、2月、11月、2月,其中2020年2月的工资已发至被告的劳务公司,但暂未发至原告。被告上海楚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8日网上办理了原告的退工,原告2021年10月22日在上海人社APP公开信息上得知此事。仲裁裁决书第3页倒数11行仲裁委认为: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5月至2021年12月。而原告诉请的工资就是至2021年12月。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前曾有向被告主张,当庭也陈述过,是符合常理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为简化案情删除的仅是无关的流水记录,也是在举证期限内当庭提交的,仲裁委是应该接受的,庭后在未比对原始凭证情况下的主观臆断有失公允。被告2021年10月8日办理原告退工的合法性是应该由被告举证的。综上,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偏颇,裁决错误,原告依法诉至法院,盼如所请。
被告上海楚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的陈述了,其实际的老板是相对实际施工人宋玉洛。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有的相关的工资、福利、报酬及保险等均由宋玉洛先生进行支出。2、在仲裁阶段义乌市仲裁院已经对其工作的时间和年限已经做出了相关的认定。该事实认定我们认为是正确的,不存在任何错误。故本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及统计一份,证明至2021年12月为止被告拖欠原告7个月工资共计134112元人民币。被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但对本案起不到任何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2、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劳务分包。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无法达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3、被告的钉钉申请付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发工资及统计的印证。被告质证意见:三性没有问题,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4、原告的社保缴费情况一份,证明被告2021年10月8日办理了原告的退工。被告质证意见:三性没有问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5、(2022)沪0118民初6989号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6日办理了原告的招工,原告与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原告经常与其他公司通过这种挂靠的方式获取某种利益,并不能因为其与某些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6、(2021)浙0782民初171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21年11月5日代理被告工作。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问题,但只是因为原告的老板宋玉洛不想支付律师费,所以与被告商量,要求原告作为被告员工的方式进行委托代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7、被告的钉钉申请用印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21年11月19日及30日的工作记录。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问题,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在工作。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8、微信记录(原告跟被告员工袁立、屈婷及诉讼群节选)三份,证明被告与相对实际施工人的最新对账,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至2021年12月。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问题,但原告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本人袁立为楚浩公司职员,这是没问题的。屈婷是宝龙地产的员工,并不是楚浩的员工。第二,该聊天记录并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第三,该聊天记录的采取并不完整,该整个聊天群里边代理人已经多次阐述了原告的老板是宋玉洛,相关的问题付款由其与宋玉洛沟通后,向劳动部门进行反馈。龚军并未在群聊当中否认其老板是宋玉洛,认为楚浩是其雇主,故而通过该群的相关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雇佣者并不是被告,而是宋玉洛。2023年3月17日上午10点22分。这里面我明确说了:“龚总,你们义乌项目现在可以付款,但目前你们义乌项目账面上没有钱了。你的老板宋玉洛在宝龙还有其他项目,你们自己协调一下资金,如果协调不了的话,今天还不处理,我只能如实跟劳动局讲。”龚军回复的是收到,他并没有对我阐述的事实进行否认。根据龚在起诉状中自认该项目发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宋玉洛。也就是说宋玉洛是实际施工人之事原告是知晓的,宋玉洛并不能够代表楚浩,也不是楚浩的员工,故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原告在庭审过程当中所述的事实,宋玉洛先生代表被告将其雇佣的这一事实说法是不正确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9、缴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账单详情(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收款回执)(原件在仲裁案卷)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94043元。被告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该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情况不清楚,因为被告没有委托他去交任何费用。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10、2022年8月25日至27日与曲直的微信记录及2022年8月27日寄至被告曲直的ems邮件一份,证明在仲裁前原告曾向被告主张,逻辑合理。被告质证意见:这个是其单方的一个类似于通知之类的,我司员工也没有进行任何回复,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1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前置。被告质证意见:裁决书里边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个我们是不认可的。但是这个裁判事项是认可的。劳动关系不认可,结果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义乌市宝龙地产义乌陆港新区1-27#地块工程。2019年4月28日,被告(甲方)与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龚军;劳动报酬按照约定不同工程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等等。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19年5月至2021年9月的社会保险。另,被告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多次转账支付款项,并备注款项名称为“工资”。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为与王新财劳动争议一案【(2021)浙0782民初17160号】向本院提起,该案件中原告及宋玉洛以被告的员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023年3月17日上午10点22分,被告的员工袁立向原告陈述:“龚总,你们义乌项目现在可以付款,但目前你们义乌项目账面上没有钱了。你的老板宋玉洛在宝龙还有其他项目,你们自己协调一下资金,如果协调不了的话,今天还不处理,我只能如实跟劳动局讲。”原告回复的:“收到”。
2022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垫付款。2023年3月21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2)3805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被告符合用工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告陈述其系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宋玉洛招录聘任为项目经理,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宋玉洛具有代表被告公司招聘公司人员的权限,且在建工行业中由转包或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自行聘任人员更为符合建工的现状,故被告宋玉洛招用原告工作的行为,不能据此推定原、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虽载明被告驻派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原告,但原告实际所收到的约一半的工资款项由该劳务公司支付,且款项支付的时间不固定,故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亦不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专属性及稳定性。最后,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于具体的直属上级主管表示不知道,具体的工作内容表示仅需在多人群内通知即可,而原告提供的群聊天记录中2023年3月17日被告方人员向原告指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款项由原告向其“老板宋玉洛”协调,原告未对被告方人员指明的内容表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的第一、二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该主张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俞霞珍
二O二三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龚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