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干明与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程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3162号
当事人:韦干明, 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 程万**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原告:韦干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乔,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小商品工业园区鑫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劲扬,男,199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东阳市。
被告:程万**,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诉讼记录
原告韦干明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设公司)、程万**劳动争议一案,于202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诉前调解案号(2023)浙0783民诉前调2013号,后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干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乔、被告江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劲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韦干明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江南建设公司、程万**支付原告韦干明工资160000元及逾期利息40691.56元(以工资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3年2月1日,此后以工资1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间,原告韦干明在被告承包的江苏泗洪首义中央公馆江南建设项目任职技术负责兼成本部主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韦干明工资16万元。多次催讨后,被告程万**于2022年1月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嗣后,经原告韦干明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
被告江南建设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告韦干明主张的被告江南建设公司拖欠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韦干明提交的江苏泗洪首义中央公馆江南建设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系本案另一被告程万**于2022年1月向原告韦干明出具,被告江南建设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对该结算单进行确认。而被告程万**未经被告江南建设公司授权,无权代表被告江南建设公司与原告韦干明进行结算。二、案涉泗洪首义中央公馆项目早已于2015年8月15日竣工,项目部人员也已经全部遣散,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三、原告韦干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原告韦干明在起诉状中所述,其主张的为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工资款,其在案涉项目竣工后(即2015年8月15日后),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韦干明自案涉项目竣工后,从未向被告江南建设公司进行催讨,也未通过仲裁或者诉讼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韦干明于2023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程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南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如下事实:被告程万**在2013年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曾系该公司员工,在该期间,被告程万**由被告江南建设公司派往江苏省泗洪县担任江苏泗洪首义中央公馆建设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8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完工项目部遣散,被告程万**自行离职。
原告韦干明曾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经被告程万**口头聘用在江苏泗洪首义中央公馆建设项目部担任技术负责兼成本部主管。2022年1月,被告程万**向原告韦干明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姓名韦干明,职务技术负责兼成本部主管,在江苏泗洪首义中央公馆江南建设项目2013年开工至2016年竣工期间,经约定1.6万/月,扣除已付款。经计算得知,未付工资款为16万元正,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本结算单截止到2022年1月”。被告程万**在该份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签字,身份为被告江南建设公司江苏泗洪首义中央公馆项目部负责人;该份工资结算单未加盖被告江南建设公司公章。结算单出具后,因工资未付,原告韦干明于2023年2月10日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员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韦干明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韦干明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告韦干明与被告江南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程万**向原告韦干明出具的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对被告江南建设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原告韦干明提起仲裁以及本案诉讼有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
法院意见
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江南建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程万**在2013年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曾系该公司员工,在该期间,被告程万**由被告江南建设公司派往江苏省泗洪县担任江苏泗洪首义中央公馆建设项目部”,虽然其抗辩并未授权被告程万**对工资进行结算,但庭审中被告江南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与被告程万**之间没有内部承包协议,亦非挂靠关系,且对于该项目具体负责人是否为程万**,若非程万**,那实际负责人系谁均无法给出明确的答复。被告江南建设公司作为上述事实相关依据的持有人,理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查清事实,现被告江南建设公司以时间太久不清楚为由拒不提供相关的材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程万**作为被告江南建设公司派至江苏泗洪首义中央公馆江南建设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被告程万**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为了项目完成需要招用原告韦干明担任技术负责兼成本部主管,被告程万**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被告江南建设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二、被告江南建设公司虽然辩称“2015年8月15日首义中央公馆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完工项目部遣散,被告程万**自行离职”,但是被告江南建设公司并未提供与被告程万**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或者告知过原告韦干明被告程万**已经从被告江南建设公司离职的事实,故原告韦干明有理由相信被告程万**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其结算出具工资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江南建设公司。综上,无论被告程万**向原告韦干明出具工资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是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江南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江南建设公司对外承担对原告韦干明的付款责任后可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其他内部约定另行向被告程万**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韦干明主张要求被告江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对工资的金额进行了结算,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被告江南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韦干明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3年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程万**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系其在被告江南建设公司的工作内容的一种延续,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韦干明要求被告程万**支付工资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无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适用仲裁时效,而应适用三年的民事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22年1月才对拖欠的工资进行最终结算,原告韦干明于2023年2月起提起仲裁并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普通民事诉讼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江南建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韦干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南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成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干明工资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工资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韦干明对被告程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韦干明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厉晶晶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