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展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9015、9016号
当事人:宁波展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2022)浙0203民初9015号】原告:吴保建,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长岗镇吴庄村6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2022)浙0203民初9016号】原告:曹海霞,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长岗镇吴庄村62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展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科创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775225911。
法定代表人:邓平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鄞州区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吴保建与被告宁波展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原告曹海霞与被告宁波展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因工作变动,该两案变更为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建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被告展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吴保建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金70000元(3.5个月×10000元/月×2倍);2.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0000元;3.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2年2月平时加班工资22068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7241元。原告曹海霞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2个月×6000元/月×2倍);2.被告支付代通知金6000元;3.被告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平时加班工资1048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6689元;4.被告补交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吴保建于2018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抛光,计件工资,平均工资10000元。原告曹海霞于2020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机抛,计件工资,平均工资6000元。2022年2月,被告以两原告泄露商业机密为由,要求两原告主动离职,后又以两原告严重超时旷工为由辞退两原告,在两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收走考勤卡,不安排工作,不让进公司,报警也无果。被告还存在长时间加班,又不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形,有违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展纶公司辩称:一、两原告未按照被告公司要求,于2022年2月12日结束春节休假返岗上班,而是2022年2月20日才返岗,且未按规定请假,根据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3日应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与两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即便认为两原告请假至2022年2月16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应于2022年2月19日解除;两原告如要继续上班,需重新办理入职手续,两原告不同意重新办理入职手续,因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在两原告,被告不应支付两原告赔偿金;二、代通知金是基于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上提出,也不应支付;三、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且两原告未提出具体加班时间段,无须支付两原告加班工资;四、原告吴保建曾于2020年8月9日中断了劳动关系,2020年8月20日重新入职上班,最近一次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且原告吴保建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8466元/月(包含加班费);五、是原告曹海霞自己提出的不缴纳社会保险,并写有承诺书,因此被告未给原告曹海霞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曹海霞最近一年平均工资5678元/月(包含加班费)。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保建、原告曹海霞提交了各自2022年2月的考勤记录,拟证明二原告2月19日至同月23日考勤的事实,被告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拍照件,但考勤卡上分别有原告吴保建和原告曹海霞的名字,与被告提交的两人其他时间段考勤卡外观形式上完全一致,考勤内容与其他时间段考勤卡均无重复,故本院认为该两份考勤卡应系真实存在,本院对原告吴保建和原告曹海霞2022年2月19日、21日、22日、23日有考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会议记录表,拟证明对严重超时返岗又未按规定请假人员的处理经过会议讨论的事实,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拟证明被告对员工的请假制度有规定的事实,两原告不予认可,表示没收到过,经审查,因两原告均在员工手册发放登记表上签字,且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原告吴保建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的考勤卡,以及原告曹海霞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的考勤卡,拟证明两原告考勤事实,两原告对考勤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但未能充分说明考勤卡与事实不符之处,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考勤卡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原告吴保建个人事实认定部分
原告吴保建于2018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抛光,计件工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吴保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吴保建上班需纸质考勤打卡,其中2022年2月的考勤天数为2月19日、21日、22日、23日。
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原告吴保建实发工资分别为2257元、8994元、8802元、772元、9383元、8470元、9890元、9233元、10728元、12783元、12632元、7708元。
2022年3月1日,吴保建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一、展纶公司支付吴保建2021年1月工资10000元、2月工资4000元;二、展纶公司支付吴保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三、展纶公司支付吴保建代通知金10000元;四、展纶公司支付吴保建2020年2月至2022年2月平时加班工资220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1元。2022年6月8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吴保建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0年7月31日,原告吴保建曾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一份,计划于2020年8月10日离职,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后于2020年8月20日重新返回被告处上班。该份申请表有原告吴保建、车间主管和生产主管三人签字。
2.关于原告曹海霞个人事实认定部分
原告曹海霞于2020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机抛、仓管、机抛岗位,仓管岗位计时工资,机抛岗位计件工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曹海霞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曹海霞上班需纸质考勤打卡,其中2022年2月的考勤天数为2月19日、21日、22日、23日。
2021年11月3日,原告曹海霞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由于本人不愿意缴纳社保,不愿支付社保中个人缴纳部分款项,自愿要求公司不为本人就职期间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导致本人未享受到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给自己和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一律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自负,本人不得在事后以公司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要求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告曹海霞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
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原告曹海霞实发工资分别为3700元、6320元、5529元、3787元、6159元、6213元、7414元、6434元、5241元、6023元、6663元、4656元,平均工资为5678.25元/月。
2022年3月1日,曹海霞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一、展纶公司支付曹海霞2021年1月工资6000元、2月工资3000元;二、展纶公司支付曹海霞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三、展纶公司支付曹海霞代通知金6000元;四、展纶公司支付曹海霞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平时加班工资104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689元;五、展纶公司为曹海霞补缴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22年6月8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展纶公司为曹海霞补缴2020年7月至2022年3月间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曹海霞自行承担;二、驳回曹海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3.其他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微信群“展纶抛光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23日,抛光组车间主管杜增朝(微信名“顺其自然”)在群里发《通知》截图一份,主要内容:春节放假18天(2022年1月25日起至2月11日止),2月12日(含)全体同仁请正常出勤上班。2月11日10:21,杜增朝问:“各位工友大家好,12号不能按时到厂上班的请告诉我一声!我好向老板回复说明情况!”同日10:59,吴保建回复:“我家里有点事,晚几天我在过去。”同日12:09,杜增朝问:“进快早点过来上班,咱们赶货赶得很急,你啥时候能来?同日12:32,吴保建回复:“我到16左右能到”。2月24日,曹海霞问:“现在不让我打卡上班我们工资怎么算?厂里不让我进厂这算不算把我们开除了。”根据曹海霞与人事主管向英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2月25日14:26,向英发送公告一份,主要内容“2022年春节后公司开工时间为2022年2月12日,部分同仁严重超时返岗,按公司规章制度需重新办理入职手续,已有数位同仁重新办理,请曹海霞、吴保建两位同仁尽快到人事处予以办理为谢”,并留言“曹海霞,麻烦您转告吴保建,邓总说叫您们二位过来重新办理入职手续后上班”。同日17:07,曹海霞发送《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公司以泄露商业机密的莫须有名义逼迫吴保建、曹海霞离职,在二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拿走考勤卡,不安排工作,不让二人上班,期间又以严重超时、旷工为由辞退二人,且公司一直没有给曹海霞缴纳社保,以上行为有违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相关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2022年3月7日,向英留言:“曹海霞、吴保建,您们二位与公司仍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请您们二位返回公司上班,至于您们所提的协商期间的工资,请来公司当面详谈。”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是否违法解除?被告是否需要支付两原告赔偿金?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两原告代通知金;三、被告是否需要支付两原告加班工资;四、被告是否需要为原告曹海霞补缴社会保险?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24日解除,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即便认为两原告请假至2022年2月16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应于2022年2月19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22年2月24日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当日向两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通知,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结合在案证据,车间主管杜增朝在微信群中询问“12号不能按时到厂上班的请告诉我一声!我好向老板回复说明情况”,原告吴保建明确回复“我到16左右能到”,杜增朝未对请假方式作出其他要求,也未对原告吴保建的请假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两原告已向被告请假,故被告主张2022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2.根据考勤记录显示,两原告2022年2月19日已回被告处上班,故被告主张2022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亦与事实不符;3.2022年3月7日,人事主管向英给原告曹海霞留言“曹海霞、吴保建,您们二位与公司仍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请您们二位返回公司上班”,说明被告并无与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鉴于本案原、被告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22年2月25日原告曹海霞向被告人事主管向英发送《回复函》,认为公司不让两人上班,未给原告曹海霞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该《回复函》应当视为两原告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系由两原告提出,解除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故被告仍应向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吴保建曾于2020年8月10日离职,故其工作年限应从2020年8月20日算至2022年2月25日,满一年六个月不满两年,按2个月工资计算。原告吴保建的月工资,剔除2021年5月非正常工资,其余11月平均工资计9170.91元/月。故原告吴保建的经济补偿金为18341.82元(9170.91元/月×2个月)。原告曹海霞于2020年7月入职,2022年2月25日离职,工作年限满一年六个月不满两年,按2个月工资计算。原告曹海霞月平均工资为5678.25元/月,经济补偿金为11356.50元(5678.25元/月×2个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系由两原告提出,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主张**时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但未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也未能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故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能放弃。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保证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原告曹海霞虽在工作期间出具承诺书,表示不愿支付个人缴纳部分款项,自愿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该承诺书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原告曹海霞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个人部分由原告曹海霞自行承担。
综上,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2022)浙0203民初9015号】
一、被告宁波展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保建经济补偿金18341.82元;
二、驳回原告吴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浙0203民初9016号】
一、被告宁波展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海霞经济补偿金11356.50元;
二、被告宁波展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曹海霞补缴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曹海霞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曹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珂
二O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