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向阳与江山花木匠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81民初264号
当事人:黄向阳, 江山花木匠家居有限公司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原告:黄向阳,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现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军,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波,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花木匠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TQP31X,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长丰大道210号。
法定代表人:汪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樟根,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黄向阳与被告江山花木匠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军、被告花木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黄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花木匠公司支付原告黄向阳经济补偿金120000元(30000元/月,4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工资18000元(月工资18000元)、2021年1至9月奖金108000元(12000元每月,9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6248.5元(27.5天,3万元/月,1363.6元/天,按1.5倍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扣款81480元(1940元/月,42个月);5.被告以原告每月实际平均工资(30000元)为基数为原告补足社会养老保险(从2018年4月至2021年9月);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花木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花木匠公司系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2018年1月11日,原告黄向阳通过应聘与欧派股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岗位聘用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5年,原告黄向阳基本年薪为180000元,每月定期15000元,另根据工作业绩按绩效考核成绩计发年终奖金。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欧派股份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花木匠公司工作,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花木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先后担任被告花木匠公司橱衣柜事业部总经理助理兼任制造部部长、拼装门业务部部长。被告花木匠公司按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原告黄向阳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从应发给原告黄向阳工资中扣除3880元为原告黄向阳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18年原告黄向阳年薪加奖金合计260000元。2021年1至8月份,原告黄向阳有加班未休工时220个小时。
2021年7月6日,欧派股份公司无故对原告黄向阳罚款300元。2021年8月20日,欧派股份公司单方对原告黄向阳作出处罚,以原告黄向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给予原告黄向阳撤职、降薪及罚款1500元。2021年9月6日,欧派股份公司发布《关于黄向阳降级通知》、《降薪通知》(以下简称《降级通知》),免去原告黄向阳拼装门业务部部长职务,降至专员级,薪资从180000元降到77308元。原告黄向阳向欧派股份公司管理人员提交电子邮件,对欧派股份公司作出的撤职、降薪及罚款提出异议,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欧派股份公司拒不受理。2021年9月21日早上7时许,欧派股份公司在未通知原告黄向阳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原告黄向阳企业微信及企业邮箱禁止登录,导致原告黄向阳无法通过网络办公。2021年9月22日早上7时许,欧派股份公司将原告黄向阳企业微信及企业邮箱开通使用,在下午14时许,欧派股份公司又将原告黄向阳企业微信及企业邮箱禁止登录,导致原告黄向阳无法通过企业微信打卡。2021年9月22日19时许,原告黄向阳通过电子邮件向欧派股份公司发送通知,以欧派股份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通知欧派股份公司解除双方关系。
2022年4月11日,原告黄向阳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160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向阳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应聘登记表、招聘录用审批表、欧派发(2018)第18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黄向阳应聘与欧派股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2月任柜体部部长,后担任工程橱衣柜事业部总经理助理的事实;
二。《劳动合同》《岗位聘用协议》各一份,以证明201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用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5年,原告黄向阳基本年薪为180000元,每月定期15000元,另按绩效考核成绩计发年终奖金的事实;
三。欧派股份公司(2021)第11号文件、薪酬调整申请单、关于黄向阳降级的通知、降薪通知函各一份,以证明2021年8月20号欧派股份公司单方对原告黄向阳作出处罚,以原告黄向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给予原告黄向阳撤职,降薪及罚款1500元。2021年9月6日,被告花木匠公司发布《降级通知》,免去原告黄向阳拼装门业务部部长职务,降至专员级,薪资从180000元降到77308元的事实;
四。奖惩提报单一份,以证明2021年9月7日,欧派股份公司以罚款为由扣除原告黄向阳劳动报酬1500元的事实;
五。电子邮件截屏一组,以证明原告黄向阳向欧派股份公司的管理人员提交书面申诉报告,要求取消处罚,但欧派股份公司管理人员未予回应的事实;
六。2019年度江山欧派优秀个人名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黄向阳在欧派股份公司单位工作表现优秀,原告黄向阳被评为2019年度优秀管理者,不存在原告黄向阳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
七。原告黄向阳的工资单一组,以证明原告黄向阳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年终奖金合计360000元以上的事实;
八。原告黄向阳的考勤信息查询表一组,以证明原告黄向阳工作至2021年9月22下午17时30分,2021年度原告黄向阳有调休220小时未休的事实;
九。原告黄向阳的参保证明、职工明细查询、历年参保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18年2月起,欧派股份公司及被告花木匠公司为原告黄向阳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按江山平均标准,未按原告黄向阳本人工资标准缴纳。2018年5月起,以个人、单位3880元为基数为原告黄向阳缴纳住房公积金,其中应由单位缴纳的3880元均从原告黄向阳的工资中扣除的事实;
十。企业微信及企业邮箱截屏,以证明欧派股份公司单方禁止原告黄向阳登录企业微信及企业邮箱,可以说明其变相或强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十一。原告黄向阳与被告花木匠公司管理人员总监郑玉燕短信,以证明原告黄向阳要求其解决企业微信、企业邮箱禁止登录问题,其拒不回复的事实,进而其变相或强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十二。电子邮件截屏三份,以证明2021年9月22日晚20时许,原告黄向阳向被告花木匠公司管理人员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的事实;
十三。原告黄向阳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2018年1月至2021年8月原告黄向阳实发工资数额的事实;
十四。仲裁裁决书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花木匠公司辩称:被告花木匠公司原告黄向阳诉称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花木匠公司系欧派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2021年8月20日,欧派股份公司对原告黄向阳作出处分,决定予以撤职、降薪及罚款,2021年9月22日,原告黄向阳向欧派股份公司发送通知,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花木匠公司认为原告黄向阳诉状中所称入职情况不属实,根据江山法院(2022)浙08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11日,原告黄向阳办理入职手续,并与被告花木匠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2018年7月28日,因公司项目建设需要且与原告黄向阳协商一致,原告黄向阳与欧派股份公司又签订了另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2018年1月至12月,原告履行与被告花木匠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至7月,原告履行与欧派股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019年8月至2021年9月,原告履行与被告花木匠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被告花木匠公司认为原告黄向阳的劳动报酬系基本工资加绩效考核资金制,被告花木匠公司从未要求其加班,而且原告黄向阳所提供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被告花木匠公司认为该公司系欧派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欧派股份公司制订的《公司日常奖惩实施细则》等管理制度同样适用于被告花木匠公司。2021年8月,欧派股份公司根据公司员工实名举报,查明原告黄向阳在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并导致严重不良影响,决定对原告黄向阳作出撤职、降薪及罚款的处分。欧派股份公司的该行为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属于侵害原告黄向阳利益的行为。原告黄向阳仅向欧派股份公司发送通知,要求解除与欧派股份公司的劳动关系,但至今未向被告花木匠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黄向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告花木匠公司认为,原告黄向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原告黄向阳擅自离开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项诉求不应获得支持,而且根据江山法院生效判决,原告黄向阳与被告花木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8月至2021年9月,故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能按2个月标准计算;2.关于支付2021年9月份工资的诉求,原告黄向阳在2021年9月被处分,且正常出勤时间仅有7天,故其没有奖金收入,根据计算并扣减相应社会保险费用,原告黄向阳在2021年9月份的实际应发工资为-751.12元,该项诉求不应获得支持;3.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原告黄向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该项诉求不应获得支持;4.关于支付住房公积金扣款的诉求,被告花木匠公司不存在扣减原告黄向阳的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该项诉求不应获得支持;5.关于补足社会养老保险的诉求,根据相关规定,该诉求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受理案件范畴,该项诉求应当驳回。
被告花木匠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8年1月11日,原告黄向阳与被告花木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聘用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薪资标准的事实;
二。欧派股份公司第三届第六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会议纪要、第四届第一次会议决议及会议纪要、欧派股份公司《公司日常奖惩实施细则》及公示照片、内部审计管理规定修订通知等材料一组,以证明欧派股份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订公司日常管理制度,并予以公示的事实,同时证明欧派股份公司日常管理制度同样适用于欧派集团下属分公司及子公司(含被告花木匠公司)的事实;
三。欧派股份公司《同事吧举报事件专项审计报告》、《关于黄向阳降级的通知》、《降薪通知函》各一份,以证明欧派股份公司根据管理制度,对原告黄向阳作出降级、降薪处分的事实;
四。原告黄向阳2021年9月份的工资发放单一份,以证明其2021年9月份应发工资的事实;
五。江山法院(2022)浙08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黄向阳曾起诉欧派股份公司案件中法院认定事实;
六。奖惩提报单7份,以证明原告黄向阳曾在2019年11月25日、2020年9月2日、11月6日、12月7日、2021年4月8日、9月7日因违反管理制度被欧派股份公司处分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黄向阳是清楚公司管理制度的事实;
七。公积金缴纳额度调整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黄向阳公积金缴纳额度为3880元,且原告黄向阳本人没有异议,并申请自费增加公积金缴纳额度的事实;
八。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以及薪酬管理制度操作细则材料一组,以证明欧派股份公司薪酬、绩效管理制度的事实;
九。审计记录单、审计问题确认单、实名举报申请书以及同事吧页面截屏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黄向阳存在严重违规行为,被同事实名举报,引发严重不良影响的事实,进而证明欧派股份公司的处罚决定有明确事实依据的事实;
十。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及薪酬管理制度操作细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花木匠公司绩效考核及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花木匠公司对原告黄向阳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二、十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六、七、九、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十、十一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存在变相强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黄向阳对被告花木匠公司所提供证据一、三、五、六、七、九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十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扣减原告工资行为违法。
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因被告花木匠公司对原告黄向阳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二、十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因被告花木匠公司对原告黄向阳所提供证据六、七、九、十三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花木匠公司对原告黄向阳所提供证据十、十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内容予以分析认定。
因原告黄向阳对被告花木匠公司所提供证据一、三、五、六、七、九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黄向阳对被告花木匠公司所提供证据二、十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被告花木匠公司所提供该两组证据属于公司公开研究并公示的文件,而原告黄向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花木匠公司所提供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黄向阳对被告花木匠公司所提供证据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花木匠公司扣减原告黄向阳工资是否合理,属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范畴,亦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内容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欧派股份公司系江山市一家从事各类门、窗研发制造的上市股份公司,被告花木匠公司系江山市从事橱柜等家具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花木匠公司系欧派股份公司全资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被告花木匠公司的账务、人事以及生产均由欧派股份公司负责安排管理。2019年5月,欧派股份公司召开第三届第六次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会第三届第五次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公司日常奖罚实施细则》《内部审计管理规定》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并将上述管理制度在欧派股份公司进行公示,上述管理制度适用于欧派股份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子公司的日常管理。
2018年1月11日,原告黄向阳与被告花木匠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黄向阳在被告花木匠公司制造部门担任部长职务,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原告黄向阳的基本年薪为180000元,基本年薪中包括保密补偿金及不竞争的经济补助费50000元,基本年薪每月定期以人民币15000元支付,每年年终根据工作业绩,按员工绩效考核成绩计发年终奖金。2018年1至12月,被告花木匠公司为原告黄向阳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2018年7月28日,因欧派股份公司内部项目运作管理的工作需要,欧派股份公司将花木匠公司制造部门合并至欧派股份公司运营管理,故原告黄向阳与欧派股份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协议》,该合同约定,欧派股份公司聘用原告黄向阳在公司工程橱衣柜事业部工作,担任事业部总经理助理兼制造部部长职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原告黄向阳的基本年薪为180000元,每月定期支付15000元,每年年终根据工作业绩,按员工绩效考核成绩计发年终奖金。2019年1至7月,欧派股份公司为原告黄向阳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2019年7月,欧派股份公司项目运作结束,花木匠公司制造部门及人员不再由欧派股份公司管理。2019年8月至2021年9月,被告花木匠公司继续为原告黄向阳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原告黄向阳主要是在被告花木匠公司的免漆产供事业部下属的拼装门业务部担任部长,主要负责该部门的管理工作。
2021年8月,欧派股份公司内部“同事吧”接到员工举报,反映拼装门业务部管理混乱等事项。欧派股份公司组织进行专项调查审计,并于同年8月17日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对拼装门业务部部长黄向阳(08227)予以撤职,降薪至普通员工,并处经济处罚1500元”。同年9月6日,欧派股份公司下发文件,该文件载明“免去黄向阳免漆产供事业部拼装门业务部部长职务,降至专员级……”。9月7日,被告花木匠公司发出函告知原告黄向阳,该通知函载明“……对于你的审计处理决议为:降薪至普通员工,并处经济处罚1500元。并根据2021年第[33]号红头文件通知内容,你于2021年9月6日降至专员级……向你正式通知如下:自2021年9月6日起薪资调整为专员级别……”,并将原告黄向阳年薪标准从15级08档即180000元/年降为11级06档即77308元/年。原告黄向阳对欧派股份公司、被告花木匠公司的上述处理决定有异议,曾向欧派股份公司管理人员发送邮件,要求予以重新处理,但未得到欧派股份公司管理人员的回应。同年9月22日,原告黄向阳以同事的电子邮箱向欧派股份公司管理人员发送通知,该通知载明“……本人认为贵公司单方面降低薪金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以贵公司违法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附:因本人今天下午企业微信及邮箱被人资部门封闭,无法登录,故临时借用姜福明工段长的电脑发送此通知书……”。
之后,原告黄向阳离职,并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山劳仲委)申请仲裁,以欧派股份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欧派股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工资、住房公积公以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江山劳仲委于2021年12月5日作出浙江山劳仲案(2021)17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黄向阳自2019年1月至7月期间与被申请人欧派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申请人主张双方劳动争议已超出仲裁时效,故驳回申请人黄向阳全部仲裁请求。黄向阳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1日作出(2022)浙08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向阳经济补偿金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向阳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黄向阳及欧派股份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黄向阳再次向江山劳仲委申请仲裁,以花木匠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花木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工资、住房公积金以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江山劳仲委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浙江山劳人仲案(2022)16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黄向阳提出的部分仲裁诉求缺乏依据,部分仲裁诉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裁决范围,故驳回申请人黄向阳的全部仲裁请求。黄向阳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1年8月之前,原告黄向阳每月的工资以考勤工资(每月15000元/月)加绩效工资(数额不定,约每月2000-3000元),并扣减社保费用及税费后,予以发放,并在每年1月份另行发放一笔绩效工资(数额不定)。2021年9月,被告花木匠公司按原告黄向阳降级后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考勤工资(按每月14950元标准计算4天,按每月6392元的标准计算3天),无绩效工资,并扣减社保、税费以及罚款1500元,得出黄向阳当月工资为负751.12元。
关于原告黄向阳与欧派股份公司、被告花木匠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黄向阳先后与花木匠公司、欧派股份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且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时间上存在重合,但根据黄向阳的社保缴纳记录以及本院已生效的(2022)浙08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黄向阳在2018年1至12月期间与花木匠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黄向阳在2019年1月至7月期间与欧派股份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黄向阳在2019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与花木匠公司之间重新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黄向阳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黄向阳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欧派股份公司在进行专项调查审计后,根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对黄向阳作出予以降级、调薪及罚款的决定,被告花木匠公司根据欧派股份公司所作出的决定予以具体实施,属于正常履行公司内部职责的行为,原告黄向阳对被告花木匠公司的处罚措施不服,主张欧派股份公司及被告花木匠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书面通知欧派股份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黄向阳并未提供两家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向阳系自行解除与被动花木匠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黄向阳要求被告花木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向阳要求被告花木匠公司支付2021年9月份的工资、2021年1月至9月的奖金以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向阳要求被告花木匠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扣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向阳要求被告花木匠公司补足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法院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向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向阳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巍
二○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