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丽丽与杭州三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2306号

判决日期: 2023-03-31
当事人:赖丽丽, 杭州三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原告:赖丽丽,女,199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杭州三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BP4AQK8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天城路68号(万事利科技大厦)1幢16楼1612室(托管220237)。

法定代表人:杨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婧、徐翊安,浙江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赖丽丽与被告杭州三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22年8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的社会保险。

事实和理由:原告2022年7月在被告处入职,任行政职位,每月工资4500元,入职之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10月15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离职,且被告一直拖欠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0月15日的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补发工资、补缴社保以及二倍工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从目前的证据看,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来看,原告打卡上班的公司为杭州乔木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木公司),并非被告。其次,从工资发放记录来看,原告工资主要由闫旭东个人发放,闫旭东虽然原来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并不能够当然的代表公司。目前股东的股权系从闫旭东等人处收购而来,闫旭东本人在收购时并未提及公司还有相关的劳动争议未决。目前被告相关负责人已经无法联系闫旭东,相关事实也无法进行核实,若原告要证明其主张,还需进一步举证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闫旭东个人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被告,如果被告无辜承担了用工主体的责任,对于公司现有其他股东以及合伙人来说也是极大的不公。事实上,闫旭东同时还是乔木公司的隐名股东,从微信群聊的名称也可以看出,闫旭东与被告以及乔木公司均有关联,原告究竟为哪一家公司提供劳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二、本案被告除了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外,原告相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也有误。本案原告主张补发工资,亦无证据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二倍工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从事的是人事性质的工作,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告作为人事,应当知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也应当清楚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责任应系原告未履行其工作职责所致,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目前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22年7月,相应主张也不能被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8月15日,闫旭东向原告支付宝转账950元,原告回复:谢谢东哥;2022年9月18日,原告向闫旭东询问工资发放事宜,闫旭东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元。2022年9月2日,原告与微信名为91.乔先生沟通面试事宜,并向该用户发送协和辉丰大厦A座的地址,该用户向原告发送杭州三沐视觉设计有限公司的前台照片,并询问原告是否在,原告回复:在,进来吧。根据原告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其2022年9月13日打卡地址位于协和辉丰。原告自认其于2022年10月15日离职。

2022年10月31日,原告就案涉争议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就该案作不予受理处理。

另查明,杭州三沐视觉设计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杭州三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闫旭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含转账(与闫旭东)、微信聊天记录(与91.乔先生)、支付宝转账记录、钉钉考勤记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另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微信聊天记录(与陈总)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认定,工作地点照片除与微信聊天记录(与91.乔先生)中一致的一张照片予以认定外,其余照片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认定。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从原告提交的其与91.乔先生微信聊天记录、其钉钉打卡地址,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闫旭东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来看,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属实,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最终明确被告已付清2022年8月底前的工资,并主张其于2022年7月25日入职,闫旭东已支付的4000元为2022年8月整月工资,原告主张其9月起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但未举证证实,鉴于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入职时间,故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入职,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按照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根据原告实际出勤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9月工资4000元、10月工资919.54元,合计4919.54元;原告自2022年8月入职被告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决定权,其辩称劳动合同未签订不应归责于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4500元/月为标准主张一个月的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应以基本工资为标准核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构成情况,故本院认定以2800元为计算标准,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800元;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22年8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三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赖丽丽工资4919.54元;

二、杭州三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赖丽丽二倍工资2800元;

三、杭州三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赖丽丽补缴2022年8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比例、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赖丽丽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四、驳回赖丽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三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杭州三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来亚娜

二○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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