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夫客运分公司与刘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578号
当事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夫客运分公司, 刘辉
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陕西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
负责人:张明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系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女,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
诉讼记录
上诉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夫客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夫客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被上诉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罗夫客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上诉人提供的投资协议及继续经营协议书虽不是统管办设立、出资、经营的协议,但足以证明统管办是客观存在的,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投资协议第五条规定车辆管理、车辆延续经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足以证明统管办是客观存在的,且华西线车辆全部纳入统管办管理,司乘人员工资由统管办从华西线所有车辆收入中提取后再分配给司乘人员。二、结算单的签名就是刘辉本人的笔迹,一审没有证据就否认该签名不是刘辉的笔迹是错误的。该结算单足以证明刘辉在五家客运公司的车辆轮流提供服务,每张结算单的承运单位是不一样的,能够体现出来承运单位分别为“旅商”、“运业”、“罗夫”、“秦通”、“平安”五家客运公司,每张结算单上均有刘辉签名,且该证据和西安纺织城客运站为刘辉发放的司乘上岗证相互印证,刘辉的司乘上岗证的车号显示为“循环”,说明刘辉并非在固定车上进行服务,而是在华西线所有车辆上轮流循环服务。三、统管办会议记录与投资协议、延续经营协议及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统管办的存在,也能证明乘务员五家公司的车辆都在使用。会议记录显示,会议的参加人为参营公司代表,其中会议中发言的有统管办主任田戋鑫、旅商公司代表、运业公司代表,统管办财务人员赵某某和管理人员张明涛。赵某某在发言中提到:有人问乘务员为什么在一摊,驾驶员在二摊,因为乘务员所有车辆都在用,驾驶员直开18台公车。参会人员的身份已经很明确,是各家公司的代表,且各家公司的代表已在会议记录后签了本人名字,在会议内容上也提到了乘务员是所有公司的车辆都在使用,而这与刘辉在不同承运单位结算单上签名是相互印证的。四、一审对刘辉的节假日加班费和未体年休假工资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经管办务员工资表证明已给刘辉发放了全部节假日加班费,工资表上能够体现出来乘务员是按趟次计算工资,每次70元或80元,加班费另行计算,凡是加班的,均在备注里已经注明了加班费及其数额,乘务员节假目的趟次肯定高于正常趟次,因此会单独计算加班费的,不能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考勤表就认定没有发放加班费,统管办已经发放了全部加班费。另外刘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未休年体假,因此对于年休假工资的支持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辉答辩称,其是去罗夫客运站应聘,工资是罗夫客运站发放的,工作是客运站牛某某安排的,被上诉人和罗夫客运站之间有劳动关系。对于统管办的情况不知情,也没有见过任何文件。工资表上的体现加班费是其多劳多得的加班费,并不是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被上诉人从未休过年休假,也并未有年休假这一说法,在2022年4月份罗夫客运公司经理张明涛通知解散,就让被上诉人下岗了。
原审原告罗夫客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0239.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58.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91.68元;3.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2015年2月至2022年4月9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原告刘辉被罗夫客运分公司录用为华阴至西安班线乘务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趟次费构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辉日常工作由公司调度牛某某安排,请假、考勤亦由牛某某负责,公司按照刘辉的出勤情况按月支付工资。后因疫情影响,乘务员的工作由跟车往返西安变更为从华阴汽车站送车到罗敷高速路口,工资调整为按实际上班天数计算每月发放一次,是否上班由调度提前一天通知。2022年4月9日罗夫客运分公司经理张明涛通知刘辉等司乘人员,受疫情影响上级要求华西线所有车辆停运,以后不用上班。刘辉要求公司处理遗留问题无果后,向华阴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罗夫客运分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2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239.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940.6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951.7元,2020年2月至3月疫情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1400元。该委审理后,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裁决:“一、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夫客运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经济赔偿金30239.84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天)5958.4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6天)1191.68元。上述款项合计37389.92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夫客运分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完毕;二、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夫客运分公司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2月至2022年4月9日期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单位应缴部分由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夫客运分公司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罗夫客运分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罗夫客运分公司未申请特殊工时制,未给刘辉办理和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刘辉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未享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刘辉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工资收入为:2021年4月980元,5月2070元(含加班180元),6月2130元(含加班30元),7月1260元(含加班60元),8月1360元,9月2450元(含加班50元),10月2530元(其中加班50元),11月2400元,12月960元,2022年1月480元,2月2100元(其中加班100元),3月2095元。其中有五个月工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最低标准(2021年4月的最低标准为1700元,其余为1850元)计算平均工资。经核算,刘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73元,剔除加班费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对刘辉自2015年起至2022年4月9日担任华西班线乘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罗夫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辉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各项的具体数额;3.罗夫分公司是否应该为刘辉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关于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罗夫客运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市际、省际班线客运,刘辉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刘辉到罗夫客运分公司办公场所应聘并被录用,受公司领导和管理,根据公司安排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其劳动成果是公司客运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其与罗夫客运分公司之间符合通知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罗夫客运分公司所辩其代管统管办经营华西线,刘辉与统管办建立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统管办没有办理合法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罗夫客运分公司因华西线停运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未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核算,应向刘辉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31095元(2073元*7.5个月*2),刘辉要求赔偿30239.84元,未超过该标准,依法应予支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提出疫情后对司乘人员实行轮班制,公司不应支付这两项费用,该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刘辉要求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天数即未年休假天数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20天计算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刘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已剔除加班费)为2039元,经本院核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5624.83元(2039元/21.75天*20天*300%),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24.97元(2039元/21.75天*6天*200%)。关于焦点3.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问题,给劳动者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按照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办理和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享有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办理和社会保险费缴纳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夫客运分公司与刘辉从2015年2月至2022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夫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辉赔偿金30239.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24.8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24.97元,合计36989.64元;三、驳回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夫客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夫客运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统管经营协议一份,证明统管办是客观存在,是五家公司共同组成的华阴至西安班线统一经营机构,对五家参营企业负责,人员由五家企业工作人员交叉任职;2、证人高某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去应聘见的是证人高某某,高某某的身份就是罗夫客运站副经理,被上诉人的跟车工作是由调度员牛某某安排的,对于车辆的归属不清楚。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罗夫客运分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上诉人刘辉,刘辉接受公司领导和考勤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乘务员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是公司客运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罗夫客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罗夫客运分公司辩称的五家企业参营华西线并成立统管办统一管理车辆人员,其与刘辉不存在劳动关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精神,“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以交叉、轮换等方式使用劳动者,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参照下列原则处理:……(2)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审判需要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根据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管理、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工作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方面,综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由有关联关系的任一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具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统管办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考勤管理、发放工资、安排工作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方面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罗夫客运分公司与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及交叉使用劳动者的情形,刘辉向有关联关系的一用人单位即上诉人主张给付内容的,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数额认定问题。2022年4月9日,用人单位罗夫客运分公司通知刘辉受疫情影响上级要求华西线路所有车辆停运,以后不用上班,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刘辉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支持刘辉诉请的赔偿金30239.84元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本案中,上诉人罗夫客运分公司有义务就2020年7月28日(仲裁开庭前两年)至2022年4月9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工资支付记录以及考勤记录、是否有权休年假、是否休年假或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罗夫客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法定节假日是否加班以及安排刘辉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应当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核算金额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24.8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24.97元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夫客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吴丽宁
审判员李谦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小雨
书记员王梦娇;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