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翊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许传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91民初1203号
当事人:山东天翊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许传超
法院: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山东省
原告:山东天翊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34号润滑油办公楼10号楼40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QKDA04K。
法定代表人:张传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山东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召,山东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传超,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诉讼记录
原告山东天翊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翊昇公司)与被告许传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翊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告许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天翊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翊昇公司不向许传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329元;2.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许传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许传超入职天翊昇公司处工作,许传超承诺只与天翊昇公司一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个人承担。许传超入职时隐瞒重要个人经营信息,采用欺诈手段与天翊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审理,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19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天翊昇公司认为,天翊昇公司、许传超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确认无效,双方之间自始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天翊昇公司没有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赔偿的法律关系基础。许传超在2020年1月3日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确定系为天翊昇公司提供劳动时发生,也可能是处理其经营的日照市众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而发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与天翊昇公司有关。因此,天翊昇公司没有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事实基础。天翊昇公司司认为,天翊昇公司依法不应向许传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天翊昇公司的合法权益。
许传超辩称,许传超于2019年10月份入职天翊昇公司处,并由天翊昇公司交纳社保,为天翊昇公司提供劳动,形成劳动关系。一、天翊昇公司所述许传超采用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实属污蔑。许传超从未经营其他公司,个人名下的公司自入职时早已不再经营,并且天翊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许传超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判决劳动合同无效,仍然不能否定许传超为天翊昇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2020年9月17日济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证明天翊昇公司认可决定书的效力。天翊昇公司以各种借口不愿意支付许传超因提供劳动而造成的损失,实属逃脱责任。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望法院驳回天翊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许传超与天翊昇公司签订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天翊昇公司同意聘用许传超承担城市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世纪大道海信创智谷3号楼903室或公司规定其他工作地点。同时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天翊昇公司为许传超缴纳了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
2020年1月3日,许传超在日照市秦皇岛路长沙路口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9月17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202009038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传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9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济劳鉴[2020]215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12月17日,许传超向天翊昇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天翊昇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签收。
2020年12月29日,许传超向济南高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许传超与天翊昇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天翊昇公司支付许传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9元,共计94020元;3.天翊昇公司支付许传超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4.天翊昇公司支付许传超经济补偿金30000元;5.天翊昇公司支付许传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济南高新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9月1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2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翊昇公司向许传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9元;二、驳回许传超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天翊昇公司不服该份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许传超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4月30日,天翊昇公司向济南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天翊昇公司与许传超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许传超向天翊昇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该委作出(2021)第811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无效;驳回天翊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许传超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2)鲁019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许传超的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天翊昇公司是否应向许传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天翊昇公司虽主张许传超前往日照出差系为许传超经营的公司处理业务,但其针对上述陈述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许传超于2020年12月17日向天翊昇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天翊昇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签收上述通知后,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且结合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可以认定许传超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故本院确认天翊昇公司应向许传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山东天翊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许传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天翊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安春蓉
书记员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