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召召与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5901号

判决日期: 2023-07-12
当事人:郑召召, 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郑召召,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金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石塔路幸福胡同1号。

被告: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修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美璇,女,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郑召召与被告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召召,被告京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郑召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东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000元;2.诉讼费用由京东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郑召召于2004年6月至2021年3月在京东方公司处工作,2021年3月京东方公司的人事李栩晨找郑召召面谈,以绩效“D”为由给郑召召两个选择,一是降职降薪,降薪50%,对郑召召进行威胁;二是给郑召召120000元签订协议离职,说这是总经理佘晓敏对员工的福利,不对应到依法解除,郑召召认为这是欺诈,李栩晨说佘总给的创业钱,但公司根本没有创业钱这一说法,也无公开性文件。郑召召在受到威逼、欺诈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协议离职,只给了N-1的钱。为维护郑召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京东方公司辩称,针对郑召召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东方京安公司认可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劳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194号裁决书内容;东方京安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召召于2004年6月23日入职京东方公司,担任水处理技术科高级工程师二级主管,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8886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006元、地区人才津贴1000元、保留工资880元。约定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

2021年3月11日,郑召召与京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于2021年3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郑召召工资、社保福利截止到2021年3月26日;二、郑召召于2021年3月26日前完成工作交接;三、京东方公司一次性支付郑召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000元,京东方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且郑召召办理完毕全部离职手续后35日内一次性向郑召召支付该经济补偿金;四、郑召召确认:京东方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时,已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用人单位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等。京东方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三条所述款项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了结款项或者未处理事项及争议,如有,郑召召承诺放弃向京东方公司提出任何现金及非现金的请求。郑召召于2021年3月2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21年4月15日京东方公司向郑召召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45000元。

郑召召主张在签订解除协议之前,京东方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李栩晨曾找其谈话,并对其以降职降薪进行威胁,要求其选择降薪还是解除合同。为证明其主张,郑召召提交了其与京东方公司人力资源部李栩晨的谈话录音。谈话录音显示:李栩晨称:“田海旺科长跟您反馈过绩效的情况,完了下一步就两个选择,一个就是公司其实正常是降职降薪,对应的要降一个band,每个band有对应的薪资,薪资退回到您上次晋升前的水平;完了另外一个就是佘总来了后会给大家一个叫就业创业金,这边给您是12万,完了核算计算标准其实是会参考您目前的薪资水平以及您的工作年限,因为是额外给您的钱,所以不会对应到公司依法解除,就相当于刚才给您说,其实就相当于一个创业基金,是公司额外给您的”,郑召召称:“我在京东方干这么长时间,也不知道外面就业市场的情况,就是有一个,万一以后找不到工作了,涉及到生活压力,老人孩子。”京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京东方公司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

庭审中,郑召召称上述录音中的补偿金额与解除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不一致,是因为上述录音是最开始谈的,之后双方又谈了2次,一共谈了3次,将金额提到了“N-1”即145000元。对此,京东方公司称145000元不是“N-1”,145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金额。双方刚开始谈到120000元,经过反复沟通后郑召召同意145000元解除合同,本人签字,京东方公司已付款。

2021年4月23日,郑召召以京东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经开区劳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称:2021年3月,京东方公司以我2020年度绩效考核为D为由,人力资源部同事与我面谈给我两个选择:1.降职降薪,对应调整工资、职级及绩效;2.让我签离职协议,仅支付16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即145000元。我迫于降职降薪压力,与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书。京东方公司以绩效考核为由进行末位淘汰、裁员、威胁我降职降薪并逼迫我签订离职协议,此行为已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京东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在该案庭审中,郑召召主张其工作了16年9个月,公司依法应支付17个月补偿金,但公司支付了16个月的补偿金,故存在差额。经审理,经开区劳裁委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1840号裁决书,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郑召召亦认可该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驳回郑召召要求京东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该裁决已生效。

2023年1月9日,郑召召又以京东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经开区劳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称:2021年3月,京东方公司以2020年度我的绩效考评为D为由,人力资源部李栩晨与我面谈,称给我降职降薪或签订解除协议离职。我认为无正当理由降职降薪是威逼行为,我受到此胁迫手段,在不自愿、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协议离职,属于被胁迫离职。京东方公司仅支付我16个月工资,我在京东方公司工作了17年,故要求:1.京东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确认双方自2004年6月23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经开区劳裁委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19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召召自2004年6月23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郑召召的其他申请请求。”郑召召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郑召召和京东方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194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郑召召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在同时满足: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下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郑召召曾于2021年4月23日向经开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京东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经开区劳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1840号裁决书,驳回了郑召召的仲裁申请,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现郑召召基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京东方公司,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再处理其该项诉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召召自2004年6月23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郑召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郑召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珊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冉

书记员苏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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