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宜昌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5455号

判决日期: 2023-05-31
当事人:孙宜昌, 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孙宜昌,男,1991年1月7日出生。

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物流园六街10号1幢等6幢。

法定代表人:徐本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俏,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孙宜昌与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宜昌,被告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睿、江腾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孙宜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与顺丰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1年下半年多次被顺丰公司区域经理李小超与点部主管尤彬彬邀请参加顺丰发派员工作,本人于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一直在顺丰公司旗下西马厂站点(代码010BBB)担任收派员。该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公司开除。在职期间工资收款账号为孙齐齐,与本人系兄妹关系,孙齐齐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一直处于孕期,并且不在北京,也从未在顺丰公司工作过,不熟悉顺丰公司任何工作流程,从未与顺丰公司签过任何协议,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公司内部没有发现原告的个人入职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4日,孙宜昌提起本案前置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23年2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3]第689号裁决书,驳回孙宜昌的仲裁请求。孙宜昌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孙宜昌主张其于2021年10月17日入职顺丰公司,工作至2022年3月1日,岗位为收派员,顺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经同事尤彬彬介绍入职,因其有违纪记录,尤彬彬告知以其本人身份无法入职,故以其妹孙齐齐的身份注册入职,使用孙齐齐名下编号为41655535的工号工作至2023年1月19日,此后其向尤彬彬口头请假、连着春节假期休息至2023年2月8日,2023年2月9日至2月12日其使用张泽宇的工号工作,2023年2月15日其使用其弟孙宜旺的身份注册“顺丰同城”,此后以孙宜旺的名义工作直至离职;其月薪为8000元左右,2021年10月17日至2023年1月的工资由顺丰公司每月18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至孙齐齐的账户,2023年2月9日至12日为张泽宇替班的工资经李小超协调最终由李小超转给其本人,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3月1日的工资由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恒通公司)在2023年3月转账至孙宜旺账户;其工作站点始终位于丰台区马家堡010BBB站点,接受主管尤彬彬管理,工作内容没有变化;2022年3月1日,因更换主管,新主管知晓其未使用本人身份,故其本人提出离职。孙宜昌就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照片、手机话费发票、快递图片、孙齐齐的银行流水、孙齐齐产检证明和医学出生证明、孙宜旺的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尤彬彬、孙齐齐出庭作证。上述短信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宜昌和客户沟通快递收发事宜;孙宜昌与微信名为小羊、刘井泉、邱浩、黑夜、Y.(张泽宇)等人沟通运送快递、替班事宜;李小超曾在2021年9月下旬向孙宜昌发送:“明天几点来”“你不是明天早上要过来吗”“你跟你弟一起来,明天早上你要来不了,你就别来了,等你忙完了我也该忙完了,赶紧过来吧”“你那边几号完事?”孙宜昌:“十号左右”。尤彬彬(微信名今非昔比)向孙宜昌发送:“进不了顺丰了,把你拉黑了”,孙宜昌:“问问李小超能不能把我拉出来呀”,尤彬彬:“拉不出来,我给你找个其他的工号”,孙宜昌:“我顶别人的号那能行吗”,尤彬彬:“把他关联的东西都改成你的,可以”……2022年2月8日,尤彬彬:“你来了怎么入职啊”,孙宜昌:“我的工号用不了了?同城的呢?”,尤彬彬:“我一会问问”,孙宜昌:“到了之后跟谁报备。今天刚到,从江苏连云港回来”……尤彬彬:“你那个同城能注册不”,孙宜昌:“我的注册不了,我弟的注册了”。2022年3月31日,孙宜昌向李小超发送:“2月9号到12号,当时张泽宇找我替他班,我没有同意,然后尤冰冰让我去替几天,当时用的是张泽宇的工号”;2022年3月至5月期间,孙宜昌数次向张泽宇催要替班工资;2022年5月23日,李小超通过微信向孙宜昌转账1000元。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顺丰公司每月向孙齐齐转账;2022年3月顺丰恒通公司向孙宜旺转账数笔;出生证明显示孙齐齐于2022年3月27日生育。尤彬彬、孙齐齐均表示孙宜昌顶替孙齐齐的名义在顺丰公司工作。尤彬彬还表示当时网点因疫情缺人,李小超安排孙宜昌到其网点上班,工作时间是2021年国庆之后,不清楚离职时间,其3月份离职的时候就没再见过孙宜昌。顺丰公司对银行流水和孙齐齐的产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顺丰公司主张其公司招聘员工需要本人亲自到场,且入职时有人脸识别与身份证匹配;丰台区马家堡010BBB站点系其公司站点,李小超系其公司马家堡经营分部的经理,尤彬彬系其公司西马厂站点的主管,但尤彬彬已于2022年3月4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经从系统所查,孙齐齐于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1月底或2月初系其公司临时工,银行账户中转账并非孙宜昌报酬,且不清楚孙宜昌与孙齐齐关系;孙宜昌在2021年5月底之前由第三方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因孙宜昌在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故被解雇;在此之后,无孙宜昌的工作记录,故孙宜昌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宜昌仅认可顺丰公司所述的解雇的事实,不认可其他主张。经本院当庭联系,李小超表示孙宜昌非其招聘,不知道孙宜昌顶替孙齐齐上班的事情。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孙宜昌与客户沟通记录、照片、银行流水、孙齐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孙宜昌自2021年10月17日起以孙齐齐的名义在顺丰公司从事收派员工作。孙宜昌借名入职时,李小超与尤彬彬为顺丰公司部门或者网点的负责人,根据孙宜昌与二人聊天记录的内容、尤彬彬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孙宜昌由李小超、尤彬彬招聘或者介绍入职顺丰公司,且尤彬彬对于孙宜昌无法入职的原因完全知晓,尤彬彬和孙宜昌也曾就借用他人名义工作的事情进行过协商讨论。虽然孙宜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但孙宜昌为顺丰公司提供劳动属客观事实,且顺丰公司明知孙宜昌借名入职,故应当视为其认可双方建立并履行劳动关系。顺丰公司内部管理的纰漏无法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工资银行流水、工作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孙宜昌自述,孙宜昌请求确认双方自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宜昌主张此后因口头请假,连同春节假期休息至2022年2月8日,顺丰公司对此不认可,孙宜昌未举证证明此期间未提供劳动实为请假,且孙宜昌在2022年2月已无法继续使用孙齐齐的工号,尤彬彬在2022年2月8日向孙宜昌发送的内容是“你来了怎么入职啊”。综合以上事实,对于孙宜昌未提供劳动原因为请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孙宜昌使用张泽宇工号工作四天,但性质为替班,此后孙宜昌多次向张泽宇催要替班工资,孙宜昌亦认可经李小超协调后1000元工资实为张泽宇给付。2022年2月15日之后孙宜昌使用孙宜旺工号注册“顺丰同城”工作期间,向孙宜旺账户转账工资的主体是顺丰恒通公司,而非顺丰公司。综上,对于孙宜昌请求确认双方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孙宜昌自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孙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冬冬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津楠

书记员邓海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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