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松与中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36405号

判决日期: 2023-05-26
当事人:陈新松, 中国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陈新松,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石虎胡同33号。

法定代表人:任幼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德,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陈新松与被告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松及被告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陈新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1990年4月28日作出的中民人字[1990]6号《关于陈新松同志的经济问题处理决定》;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被扣的一年工资1932元,逾期支付损失8457.52元,合计10389.52元;3.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北京日报》《北京晚报》《中国劳动报》上公开致歉。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2日,原、被告之间另案仲裁庭审期间,被告出具《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关于陈新松同志的经济问题处理决定》(中民人字[1990]6号)。当日系原告第一次见到该《决定》,《决定》无真凭实据,系被告罔顾事实、胡编乱造之为,且《决定》未告知原告,公示于众,其程序严重不合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抗议,要求其撤销该《决定》,但被告未作任何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1项、第3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第2项诉请,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新松曾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自1989年6月4日至1991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第[2021]第2216号裁决书,确认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新松1989年6月4日至1991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现名称为2021年2月10日变更而来。

1990年4月28日,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作出中民人字[1990]6号《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关于陈新松同志的经济问题处理决定》(以下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载明:陈制造使用假支票、挪用公款、套取现金,其数额较大,且在“两高”通告之后仍未主动坦白交待,错误情节严重。据此该人错误本应从重处罚,但念其年轻初犯,经教育能坦白交代,积极退款,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经与西城区法院和西城区检察院等单位联系,他们表示此案可由单位自行处理。为教育本人和严肃纪律,总经理会议(4月24日)研究决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一)(五)(七)项和第十四条,给予陈新松同志留用察看一年处分。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留用察看期满,表现好,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予以开除。另,鉴于陈新松同志正患病住院治疗,为照顾其生活及有利于健康,特决定暂不执行“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办法,何时执行,另行决定。1990年6月2日,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人事部通知财务部,根据“中民人字1990、6号”关于陈新松同志的经济问题处理决定,自1990年5月1日起至1991年4月30日停发奖金。

陈新松称,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罔顾事实、系胡编乱造之为,且未告知原告,公示于众。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1989年12月15日聂如超与陈新松的谈话记录(记录人为张志起)、1989年12月13日受害人冰峰陈述的《情况说明》、1989年12月19日受害人沈建新的陈述、1989年12月16日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收回陈新松保管账本的记录、1989年12月28日聂如超与陈新松的谈话记录(记录人为张志起)、北京商学院工会证明材料、陈良的手写证明材料、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新松借款前后的经过、北京长安旅社出具的关于陈新松借款前后的经过、杨俊才手写的我对陈新松的看法、投资联营协议书、陈新松的自我检查、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人事部对财务部的说明、京西劳人仲字第[2021]第2216号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中国民族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称当时只是停发了陈新松的奖金,工资停发后又补发了。

本案仲裁前置情况。陈新松曾就本案请求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22年9月22日,陈新松再次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京西劳人仲不字[2022]第3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陈新松要求撤销被告1990年4月28日作出的中民人字[1990]6号《关于陈新松同志的经济问题处理决定》及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在《北京日报》《北京晚报》《中国劳动报》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陈新松要求被告归还被扣的一年工资1932元及逾期支付损失8457.5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陈新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新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新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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