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1民初20159号

判决日期: 2023-04-18
当事人: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张川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乙1号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邢洪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杨,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川,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县。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同、冯杨,被告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提成工资145398.11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申请离职时,在申请离职文件中确认不存在任何涉及原告欠付原告提成工资事宜,双方确认一致属正常离职。2.仲裁裁决书认定支持被告应获提成工资的电子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据以作为直接定案依据。微信证据是电子证据,原告认可作为电子证据的生成者身份,但并不意味着认可电子证据内容本身的真实性。3.应根据公司制度综合考虑项目提成与扣发后,核发提成工资。根据原告的《担保业务提成管理办法》《文担公司项目提成及处罚的工作方案》中关于项目逾期、代偿后有关事项的扣发相关规定,项目提成应按照该制度进行核算与发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经办项目中仍有逾期、代偿/应代未代项目,根据规定,“扣发金额从提成、绩效工资中扣减,当月不够扣发的,递延到次月,直至扣完”,即被告的提成工资全部被扣发完毕,原告不应向被告再支付任何提成工资。

被告张川辩称:我于2014年4月入职原告处,担任高级项目经理,自2021年初原告开始拖欠我2020年部分提成工资和2021年全部提成工资。2021年9月29日,我与综合管理部郭某通过微信确认签发提成工资明细。2021年10月22日,我从原告处离职,后于2022年4月20日再次向郭某询问拖欠提成工资的发放时间、金额和证明文件,郭某未明确答复发放时间。2022年6月9日,我向郭某再次确认,其于2022年6月10日将未发提成明细发送至我电子邮箱。原告的《担保业务提成管理办法》于2022年5月27日下发,我于2021年10月22日正式离职,该管理办法对我不适用。原告提交的应代未代明细表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我在职期间没有“应代未代”的概念,如果原告没有实际发生代偿,就不应该扣我的钱,原告应该根据代偿通知书进行代偿。我离职前已与人力资源确认了项目交接情况。关于神州长城的项目,原告进行了代偿并且已经扣除了我相关提成工资,我也没有在本案主张这个项目的提成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0日,被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高级项目经理。2021年9月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于2021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其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郭某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2022年4月20日向被告发送相关表格,2022年4月20日郭某称“你看计发时间2022年年终奖那一列”,被告问“是这个145398.11时应发未发的提成吗”,郭某回复“145398”。原告认可郭某系该公司员工,但不认可微信聊天内容。2022年6月10日,郭某向被告发送相关表格和图片,该表格在“提成汇总表”的“计发时间2022”一列载明了项目的报送日期、编号、名称、放款金额、放款时间、项目期限、项目属性及提成工资等信息,共有12个项目显示有提成工资,金额共计145398.11313元。被告主张原告拖欠提成工资的12个项目主要信息如下(即提成工资表):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放款金额(万元)

放款时间

项目期限

应付未付提成工资(元)

202000305

四达时代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6500

2020/5/11

24个月

16556.6

202000419

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8000

2020/6/10

24个月

20816.04

202000770

四达时代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425

2020/9/28

12个月

1262.97

202000771

北京四达时代传媒有限公司

750

2020/9/28

12个月

2228.77

202000763

四达时代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125

2020/9/28

12个月

371.46

202000763

北京四达时代传媒有限公司

300

2020/9/28

12个月

891.51

202001035

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1700

2021/1/15

12个月

15155.66

202000305

四达时代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6500

2020/5/11

24个月

42792.45

202000466

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6000

2021/7/8

8个月

39226.41

202100157

北京四达时代传媒有限公司

600

2021/3/29

3个月

3039.62

202000605

白晓明

1000

2020/9/29

12个月

1528.3

202000604

北京天籁传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1000

2020/9/29

12个月

1528.3

被告提交《项目交接单》,并主张在“业务详细情况”中列明了上述12个项目中第1至第10个项目的相关信息,均显示“交接前风险分类结果”为“正常”,被告的职责均为“A角”,均为“实地交接”,并有继任人“王某”的签名。“业务详细情况”还列明了北京达爱索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易尚普科技有限公司、黑钻石(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7个项目的相关信息。“代偿项目交接记录”列明了涉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2个项目相关信息。该交接单在交接人、监交人、风险管理部意见、主管领导意见、总经理意见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风险管理部意见具体为“经保后核对,交接人经手项目均在本表单进行了列示,其中,四达时代客户(含关联公司达爱索、易尚普)最近的保后评级为关注,神州长城客户最近的(二季度)保后评级为可疑;另,交接人4-8月保后工作均有完成”,主管领导和总经理均签字表示同意。对此,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项目交接单》,四达时代客户的保后评级为关注,即证明相关项目具有风险;被告则认为在金融机构中只有关注级以下才属于风险项目,并称继任人王某已获得相关项目提成工资。

为证明其不存在拖欠被告提成工资的情形,原告主要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提成管理办法(试行)》(简称《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的薪酬构成=岗位工资+业务提成+年度绩效考核奖金。项目业绩提成=项目收入×提成比例(项目收入含评审费收入,以财务管理部确认金额为准)。项目经理根据年度内累计实现收入,以超额累进制核算,标准如下:业绩段在300万及以下部分、300-500万(含)部分、500-700万(含)部分、700-900万(含)部分、900-1100万(含)部分、1100万以上部分的提成比例分别为6%、6.5%、7%、7.5%、8%、8.5%。提成比例分配原则上A/B角按9:1分配,如项目经理自行协商分配比例,需在业绩确认表上表明提成分配比例,并签字确认。“特殊情况下的解保奖发放”规定,项目发生逾期但未发生代偿的,根据项目逾期期限按照解保奖的一定比例扣发,即逾期扣发额=解保奖×逾期扣发比例,逾期时间在30天以内、30(含)-60天、60天及以上的扣发比例分别为20%、50%、100%,逾期项目全额收回后返还已扣发的逾期扣发额。“项目代偿后有关事项”规定,项目发生代偿时,项目经理扣发公司代偿额的2‰(A/B角按业绩确认单上标明比例承担扣发金额);并规定了代偿项目全额追偿后的返还比例。《管理办法》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在职期间,该公司一直适用上述《管理办法》,其中并未就“应代未代”情形作出规定。

2.《文担公司项目提成及处罚的工作方案》(简称《工作方案》)规定:“应代未代”项目指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文担理应履行代偿义务,但由于资金紧张等原因尚未代偿的担保项目。“应代未代”项目参照代偿项目执行处罚,如提供房产、土地抵押的,可按照抵押物分类及相应比例扣减处罚额度(最高扣减80%)。续保项目出现代偿、逾期、风险缓释等情况,以该项目首次发生实质性风险暴露(以保后评级报告首次下调评级或者评审、复审报告提示风险为准)为责任触发时点,确定相关责任人。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四达时代项目均属于应代未代项目且未提供房产抵押,故未进行抵扣。《工作方案》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27日。

3.代偿项目表:原告主张下列项目均属于应代未代项目,应对被告进行相应扣款,扣款比例均为0.18%。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应代未代金额、扣发基数(万元)

扣款金额(元)

202000305

四达时代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6500

117000

202000419

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8000

144000

202000770

四达时代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35

630

202000770

北京四达时代传媒有限公司

300

5400

202000763

四达时代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90

1620

202000763

北京四达时代传媒有限公司

300

5400

202001035

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1700

30600

202000466

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6000

108000

202100157

北京四达时代传媒有限公司

400

7200

此外,在被告主张提成工资的12个项目中,原告对如下3个项目未提交扣款依据:202000771北京四达时代传媒有限公司、202000605白晓明、202000604北京天籁传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4.代偿项目表所涉项目的评审会决议、借款合同等材料,除编号为(担)评审2020第421号-签1-复1的评审委员会决议显示202001035项目的项目经理A角为王某外,其余评审委员会决议均显示被告为项目经理A角。其中,关于202100157北京四达时代传媒有限公司项目,北京市中关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向原告作出《代偿通知书》,称相关借款已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北京四达时代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请原告按照相关合同约定代偿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并于2022年3月15日依据保证合同起诉本案原告,要求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此外,编号为(担)评审2020第421号-签1-复1的评审委员会决议载明“积极整理完善该司风险化解方案,尽可能地压降额度,降低风险”,原告据此主张202001035项目在王某接手后出现风险,根据首任责任制,应当对被告进行相应扣罚。

5.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其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北京世欣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许某进行沟通,显示2021年11月30日,“许某”称“生命湖、四达、恒业三个项目申请今天能盖齐全吗?这边特别着急,巡查开始查业务了。我们得帮咱们把还款计划调整流程走好了”。原告主张许某对接所有涉及世欣利达、世欣智达、世欣通达公司的相关业务,虽然聊天记录中未提及四达时代项目,但二者情况相似。

6.《保后监管暂行管理办法》(京文担综发[2021]2号)规定:每次保后监管,都需要根据保后检查情况对在保在贷项目进行评级分类,保后评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关注级包括如下情形:客户经营发生变化,可能还款困难的;关联公司发生不良信贷的(逾期90天及以上或者第三方代偿的);委贷业务逾期(含利息逾期、分期还款逾期)未超过90天;担保业务发生展期的;担保业务逾期未超过90天的。

此外,原告主张虽然其尚未收到北京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四达时代项目的代偿通知或诉讼,但是根据相关会议情况,原告有理由认定与北京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合作的四达时代项目均有代偿风险。

另查,2022年4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北京市中关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2)京0101民初4128号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偿还北京市中关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本案原告称其尚未履行。

2022年8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3009号仲裁裁决:一、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川提成工资145398.11元(税前);二、驳回张川其他仲裁请求。张川认可该裁决,未提起诉讼;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项目交接单》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离职时涉案项目所对应的提成工资金额。原告主张提成工资表中第1至第10个项目出现风险,属于“应代未代”项目,应按照《工作方案》的规定,参照代偿项目执行处罚。但是,被告在职期间适用的是《管理办法》,《工作方案》于被告离职后实施,不应对被告适用。《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在“应代未代”情况下的处罚措施,亦未规定如果项目风险发生于项目经理离职后,应当对项目经理进行相应处罚。即使《项目交接单》中风险管理部意见显示“四达时代客户(含关联公司达爱索、易尚普)最近的保后评级为关注”,也不能证明在适用《管理办法》的前提下,应当对被告进行处罚。此外,除北京市中关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提起诉讼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均已发生风险,属于“应代未代”项目,亦无法证明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并且,原告对202000771、202000605和202000604项目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存在代偿风险、应当对被告进行处罚。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按照税前145398.11元的标准支付提成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川提成工资145398.11元(税前);

驳回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颖

书记员王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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