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令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779号
当事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王令红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
法定代表人:谭子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令红,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王令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宁,被告王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金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审查作出了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6525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所以提起诉讼。理由如下:被告为典型的建筑行业散工人员,与他人建立的雇佣或者劳务关系,被告采用向原告进行劳动仲裁的主张,主体、法律关系均错误,仲裁未完成对下列基础事实的审查工作:一是被告与原告未达成用工合意,这是最早、最基础的法律事实,只有查清楚此点才能明确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不直接存在法律关系,支付被告劳务费用的冯燕、管理被告的米月强均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三是原告将涉案暖通、电气、给排水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燕为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与被告产生法律事实的主体不是原告。以上事实明确之后,对资料章的代表效力才能予以准确的认定,不产生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的效力。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王令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总包公司的项目干活的,分包公司老板马巍跑了,找不到人,我现在只能找总包要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6日,王令红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与金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金港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工资39454.98元。丰台劳仲委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6525号裁决书,裁决:一、王令红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与金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令红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金港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12月19日等时间分别就中国康复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暖通劳务、电气劳务、给排水劳务工程签订四份协议书,明确约定金港公司分别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均约定承包方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冯燕,身份证号:1101111989********。此外,金港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数份,拟证明针对上述劳务分包合同金港公司已向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对应的合同款。
劳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王令红主张其通过一个叫刘刚的人在鱼泡网发布的招工信息,于2018年3月18日到中国康复研究中心施工项目处从事电工工作。电气工长米月强对其进行劳动管理,财务人员冯燕通过个人账户为其发放工资。因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工资未发放,王令红一直联系项目经理马巍索要工资未果,故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金港公司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王令红提交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考勤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现场施工通行证加以作证,考勤表载有王令红的考勤信息,落款处载有负责人“侯兆年”的签名,并加盖“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康复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项目”印章;通行证载有“姓名:王令红,单位:项目部临电工”,并加盖有“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康复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项目”印章。对此,金港公司主张其作为总包单位会给所有分包单位人员统一办理通行证,考勤表不是金港公司的考勤表,上述印章系用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往来资料盖章使用,不是项目章,下边有注明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盖章的地方也不对,不属于有效的行为,同时主张侯兆年、米月强、冯燕均不是其公司人员。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具备劳动关系,需要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审查:(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金港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令红至项目工作期间受到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目前根据王令红提交的考勤表、通行证,无法看出其接受金港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接受其日常管理,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此外,本案中王令红主张系因分包公司老板跑路才要求确认与金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与金港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缺乏双方合意基础上,直接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有违劳动合同订立中的自愿原则。故对金港公司主张其与王令红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令红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令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毕凯丽
书记员王路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