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与京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通联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3243号
当事人:齐某, 京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通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齐某,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娇,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阅园一区6号楼10层1105号。
法定代表人:任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言,男,1993年8月5日出生,京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京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第三人:北京东方通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政府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郭世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京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东方通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言、王文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总计113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8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3月15日起入职被告处,被告将其派驻到第三人处担任保安职务,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原住总冷链),2021年3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21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于2021年9月30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次,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原告在通州劳动监察、劳动仲裁提供了王永刚的借条,但王永刚只是我单位一保安,双方之间的欠条不能证明与我单位有任何关系。2.原告提供的我单位与客户单位的服务合同原件上根本不存在原告名字,该证据复印件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原告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3.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当时的驻勤点考勤表等证据,证明我单位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对于其诉请、事实理由第三人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11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8元。仲裁委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97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
另查,2022年8月31日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王**刚、京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23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中介认识被告员工王**刚,由王**刚招聘在张家湾冷库从事保安岗位,其平时接受王**刚和徐鹏(音译)的管理,由徐鹏为其发放工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作为甲方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书》复印件、法院谈话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姜兴起、纪文强出庭作证。其中,《保安服务合同书》载明:第三人聘请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向第三人驻保安员共6名,负责住总冷链园区巡查及微消防站的值守;服务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服务地点为通州区张家湾住总冷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对话人身份不明,且未显示与被告的关联性;证人姜兴起自述其于2023年1月1日前往张家湾冷库上班;纪文强自述其与被告曾存在过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刚虽曾为其员工,但其从未委托过王**刚对外招聘保安,公司亦从未招聘过原告从事保安岗位,其派驻到张家湾住总冷链的保安6人中不包含原告。为此,被告提交《保安人员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打印件予以证明。第三人对《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不清楚被告派驻到住总冷链的保安具体是谁,且不对保安进行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21年张家湾派出所对齐某以及王**刚的调查笔录以及对王**刚因未给张家湾冷库的保安办理保安证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经调取,张家湾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京公通行罚决字[2021]54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单位名称:京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现查明2021年8月6日15时30分许,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民警在检查中发现京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通州区张家湾镇嘉里志甄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保安员杨普森、纪鸿源未考取保安员上岗证,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招录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保安上岗......现决定给予京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警告并处罚款......”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张家湾冷库工作期间的招聘主体、管理主体、工资发放主体均非被告。因此,原告并未在被告的劳动管理下,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现仅凭原告自述受被告员工王**刚招聘、管理,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从张家湾派出所调取的材料中亦未显示原告的信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未能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青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中元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