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长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6232号

判决日期: 2023-05-29
当事人: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李长龙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一街28号院9号楼20层2012。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萍,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龙,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长龙(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明、刘翠萍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原因是另行找到工作,离职申请表系李长龙通过个人关系找到徐聆非出具的,离职原因与离职证明载明的原因不符。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4724号裁决书,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保安,月工资38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表》;被告提供劳动至2022年2月28日。

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2年11月4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472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15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并非被告离职原因,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离职证明》(载明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于2022年2月19日填写《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未交纳社保,被告工作人员徐聆非在“部门建议”处签字)。原告认可被告在2022年2月19日将该申请表交至公司。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认可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主张系因被告入职表示自己有社会保险、不需要公司缴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不配合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而非继续用工,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离职证明》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经被告确认,故对于《离职证明》载明的离职原因,法院不予采信。2022年2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递交《离职申请表》,原告亦认可于当日收到该申请表,原告虽主张系被告自行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徐聆非在该申请表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离职,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龙于2020年2月15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长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秦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子群

书记员刘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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