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凤兰与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7民初1999号
当事人:吕凤兰, 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吕凤兰,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796309564。
法定代表人:尉连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诉讼记录
原告吕凤兰与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顺公司)劳动争议,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吕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原件已被被告收回未给原告留存。2018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有10年,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鑫通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2022年11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2月16日至201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30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3]第283号裁决书,以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10月27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的原告账户明细,其中社保记录载明2009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是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账户明细显示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资。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相关的用工资料亦由用人单位保管,故在劳动者完成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应对其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在2009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据此主张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现被告未出庭应诉解释其在上述期间为何为原告缴纳,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吕凤兰与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洁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贾曾翔
书记员展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