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5民初4711号

判决日期: 2023-04-11
当事人:张艳, 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宁波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张艳,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3幢D301室-2。

法定代表人:张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茹,女,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宁波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张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38.5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旷工严重违纪事实,公司以此解除,系合法解除。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2]第158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期限至202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22年2月17日。原告工作至2021年11月16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原告主张2021年8月17日与北京亿学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1日在亿学公司的安排下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变更,工龄应自2021年8月17日起算;2021年11月16日原告直接上级李XX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理由,就是公司裁员,原告之后与公司总监刘X确认,刘X表示是公司裁员,没有补偿;2021年11月17日张艳申请劳动仲裁,此后未再出勤。被告主张不清楚2021年11月1日之前的情况,原告2021年11月17日起旷工严重违纪,2021年12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提交了2021年11月16日其与李XX的录音、2021年11月17日其与刘X的微信记录、以亿学公司为被申请人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微信群记录,其中录音、微信记录中记载的解除情形与原告主张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李XX、刘X是被告外包员工,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但并非被告的人事负责人,被告未授权李XX进行解除事宜,李XX与原告不在同一部门,非上下级关系。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及签收记录、考勤记录、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的返岗通知及签收记录、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底薪6400元加提成。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为28138.54元,被告主张为19031.16元。

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亿学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资3236.78元、4957元、6961.14元、4221.37元、40236.18元,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3163.22元、15597.01元。被告认可被告发的两笔工资,主张其余与被告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就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李XX的录音、其与刘X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于2021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认可李XX、刘X是其外包员工,与其有劳动关系,结合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以亿学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形,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16日解除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返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的落款时间均晚于2021年11月16日,被告未就2021年11月16日解除的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举证,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并结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124.23元,并依法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24.23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宁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静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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