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81民初2915号

判决日期: 2023-12-27
当事人:黑龙江某有限公司, 高某
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黑龙江省

原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该公司综合办公室科员。

被告:高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诉讼记录

原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田野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不支付高某工资17533.53元;2.要求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与高某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签订劳动合同后,高某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某公司也未向高某发放过劳动报酬,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违背了劳动关系合作履行的基本原则,阻却劳动关系继续生效,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双方不承担和享受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正常状态下的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为基础,提供劳动与给付劳动报酬构成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最重要的权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省市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规定: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长期未提供正常劳动,要求支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请求的,除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外,不予支持。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原则,高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某公司主张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

高某辩称,某公司称高某在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以后一直未实际提供劳动,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双方不承担和享受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某公司所述不属实。1.高某于1987年2月入职某建筑总公司(现更名为某公司),1987年至1989年任工地质检员;1990年至1995年任工地工长,1996年至2010年任工地项目经理,在此期间独立承担17项施工任项目经理(均为某公司承建项目);2021年至2022年疫情原因一直在家待岗,在外打短工维持生计。2.高某在某公司工作37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原有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虽然有劳动合同但与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不符,现有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电焊,高某从未担任过电焊工,在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分别是质检员、工长、项目经理,不清楚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如何签订的,关于劳动合同有误一事曾向某公司领导反应过,领导表示弄错了;3.在2023年3月某公司田某通知高某说某公司有工程问是否可以上岗,高某说可以,故一直在家待岗,等某公司通知上岗。直到2023年6月16日通知正式上岗,高某于2023年6月19日上岗接受三天上岗培训,后正式上岗,某公司安排高某在某公司五楼大会议室上班,一直在公司上、下班打卡,期间某公司安排工程科孟某每小时来办公室签字,而其他公司人员没有一小时一签字,故认为某公司此行为带有歧视性质,为了工作故容忍上下班打卡。因公司一直未安排具体工作,故高某于6月30日到工程科谢科长要了工程科邮箱,向工程科邮箱发送了一个要求某公司提供工作条件申请(包括岗位和工作条件),并通知了工程科,公司一直未给予答复,于是高某在企查查上找到总公司的邮箱,在7月12日又往企业邮箱发送了要求公司提供劳动条件的通知函,内容上网可以查询到,故邮箱均在使用,高某进行了2次发邮件形式要求公司提供劳动条件,公司至今未答复。高某认为公司认同高某原岗位,故一直在公司打卡上下班,然而7月末未发工资,找到公司没有结果,至9月份仍未开工资,其他人员均按时发工资,高某在2023年6月19日至9月20日期间均上班打卡,故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七条规定。4.在2023年7月20日某公司投标黑龙江省某农场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标段的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标(施工组织设计),某公司的谢科长安排高某与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等人进行编制,于7月25日完成交给科谢科长进行投标;5.高某所有的执业资格证一直被公司年审使用,所有的执业资格证一直放置在某公司人社科,从未外借过;6.某公司一直拖欠高某工资,高某在8月份到北安市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书已经下发,裁决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高某的工资。故高某与某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中止,要求支付的工资为今年的上岗工资合理合法,并无过分要求。

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

高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2.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益远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的事实。

高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某公司与高某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高某质证意见:合同封皮是高某签订,但是里面具体内容不知情,高某的原合同与档案中都没有从事过电焊工。

4.2017年1月-2023年10月工资发放明细1份,证明某公司自2017年1月至今,因高某未提供劳动,从而未向高某发放过劳动报酬的事实。

高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体现开支的人员均与高某不一致,与高某同一类职工的开支流水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某公司是二级管理,总公司对外签订所有合同,高某以上任职的项目部均有账目在某公司账目上保存,因此某公司持有高某发放工资的证据,但是没有提交,高某所任职项目部有账,但是之后都要交到总公司统一管理。

5.员工打卡记录1份,证明高某未提供劳动,不能主张劳动报酬。2023年6月至2023年10月,虽然高某到公司打卡,但是未提供实际劳动,不能主张工资损失。

高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高某按照某公司要求去上班,也按某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所说问题。

6.竞聘上岗通知相关的文件1份。证明某公司于2023年8月向高某在内的所有员工发出竞聘上岗的通知,但是高某并未参加竞聘的事实。

高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设定中对高某过于苛刻,对高某不公平,高某不参与竞聘,责任不在高某,某公司出具竞聘方案是因为6-7月份没有开资,高某上访主张工资,某公司才出具此方案。

7.高某等人1998年至2020年工资明细、高某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高某档案目录各1份,证明高某在某公司入职时间、职务、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及工资发放数额。

高某质证意见:对工资数额不认可,某公司提交的只是某公司发放给高某的部分工资情况,项目部还每年也有工资给高某发放。

高某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职业证书复印件1份,职业证书证明高某具有项目经理执业资格。

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2.邮箱截图1份2张,证明高某向某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但是某公司没有给安排具体岗位,两个邮箱分别为某公司工程科邮箱和在企查查上查询到的企业邮箱。

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高某应提交发送邮件信息的原始载体,高某发送邮件的第一个邮箱并非某公司所有,第二个邮箱也并非某公司向企查查提供,高某所发邮件,并没有实际发送给某公司,高某要求上岗也并未实际通知某公司。

3.签到记录1份,证明高某在工作期间某公司要求高某每小时签到不公平,有歧视,该记录是在工程科孟某处复印的,是工程科孟某让高某每小时签到。

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是由高某单方提供,某公司没有相关打卡记录。

4.提交聘任单位对受聘任的综合评价,证明高某具备项目经理资格。

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高某应提供该证据完整材料。

为查明事实,法院依法向北安市某仲裁委员会调取某公司提交到北安市某仲裁委员会的某公司2023年1-9月职工工资明细和2023年1-6月非施工期及施工期工资明细各一份,证实2023年某公司6-8月机关人员工资情况如下:

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高某从未向某公司提供过劳动,某公司也未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

高某质证意见: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清楚其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高某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公司对高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高某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工资明细不认可,认为仅为给高某发的一部分工资,缺少项目部给高某发的部分工资,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工资明细予以确认。某公司提交的高某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为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证明高某社保缴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提交的高某档案目录能够证明高某入职某公司时间和具体从事的职务,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不认可高某提交证据2、3、4,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对该证据综合加以考量。高某对某公司提交的某公司2023年1-9月职工工资明细和2023年1-6月非施工期及施工期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某公司机关人员在2023年6-8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某于1987年入职某公司(原名某建筑总公司),先后担任工人、质检员、技术员、工长职务,具有建筑工程师资质,某公司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某公司与高某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第七条约定某公司支付高某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八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必须按照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乙方工资......按照经营管理方案执行......。”双方实际的劳动合同履行模式为:高某每年到某公司的不同项目部工作,由项目部按照高某的具体工作支付工资。2019年至2023年3月间高某未在某公司的所属项目部提供劳动,亦未领取工资。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某公司一直负责为高某缴纳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劳动保险,高某每年将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劳动保险交到某公司,由某公司代缴。对上述劳动合同的履行模式双方无争议。2023年3月,某公司办公室科员田某通过电话沟通高某询问其现在是否有工作,是否能上岗。某公司办公室科员田某认可其在2023年3月向高某电话询问当时是否有工作,记不清楚高某是如何回复的。高某在家待岗至2023年6月16日后到某公司上岗,期间正常打卡上班至9月30日,庭审中,高某提出向某公司工程科的邮箱和企查查上查到的某公司邮箱内发送岗位申请书,要求某公司安排其上岗,某公司辩称高某发送至的两个邮箱号均非某公司的邮箱账号。2023年1月至9月30日期间,某公司一直未给高某支付工资,故高某于2023年9月13日向北安市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黑龙江某有限公司按劳动合同开支,2023年1-5月待岗工资1450元/月,6至8月间的工资15000元/月,合计52250元,北安市某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23〕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高某工资17533.53元,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3年11月6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3年黑龙江省黑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某于1987年入职某公司,为其提供劳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为高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某公司应当为高某支付工资。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即按照经营管理方案执行,实际中双方多年来亦是按照这种方式执行的,即每年高某到某公司的相应项目部工作,由项目部按照经营管理方案支付不等的劳动报酬。未在项目部工作期间不支付劳动报酬,某公司按期足额为高某承担企业部分的养老保险,高某将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交到某公司由其代为缴纳。在2023年3月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并无争议。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23年1至2月期间向某公司主张过上岗,故该阶段应属于上述无争议的合同履行方式范围内。但2023年3月,某公司员工向高某电话沟通问高某是否有工作,即使无法确定是否向高某询问了能否上岗,在客观上也应属于双方对以往合同内容的重新磋商过程,并且高某于2023年6月19日至8月30日每日正常到机关内打卡上班,故在2023年3月至8月间在不满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按照经营管理方案”执行工资的条件的情况下,应按照第七条“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计算高某的工资。故某公司应当支付高某工资2023年3月1日至8月30日的工资8700元(1450元/月×6个月)。

综上,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高某工资8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迟晓然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华临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