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北安市某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81民初2995号

判决日期: 2023-12-27
当事人:郭某, 北安市某镇
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黑龙江省

原告:郭某,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满族,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北安市某镇,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

负责人:常某,系北安市某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郭某与被告北安市某镇(以下简称某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郭某和某镇之间在1996年5月至200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诉讼费由某镇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5月至2000年3月,郭某在某镇下属单位某镇XX服务站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某镇既不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郭某缴纳社会保险,某镇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侵害郭某合法权益,郭某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镇辩称,1.郭某要求确认与某镇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仲裁时效。郭某于2000年离职后,用人单位再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不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郭某诉状中称某镇不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不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可以证明郭某早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郭某应于离职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现郭某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早已超过仲裁时效。2.郭某起诉早已超过我国法律保护权利人最长时效20年,郭某2000年离职,距今已经长达23年之久,郭某起诉早已超过我国法律保护权利人最长时效20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郭某应当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后一年内主张权利,现在以劳动争议起诉某镇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及法律保护的最长时效,故应依法不予支持。

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郭某向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但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某镇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工资发放明细表11张,证明郭某在某镇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

某镇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资的姓名及领款人的姓名“郭某某”与起诉状的“郭某”不一致。但是某镇对这两个人名是同一人无异议。

3.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明在该户口本上登记的服务处所是某镇X办。

某镇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郭某是X部门自用人员,工资是由X部门自筹资金进行给付。

某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镇对郭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某曾在某镇小学任民办教师一职,1996年5月因工作需要被调入某镇XX服务站工作,期间任站员一职,主要从事技术服务、财务等工作,受时任主管计划生育的镇长李某管理。每月工资300元,由某镇XX服务站自筹资金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3月,因某镇清理各机构编制,清退自用人员而被清退。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要求某镇于庭后三日内即在2023年12月21日之前向本院提交关于某镇对某镇XX服务站如何管理的说明,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对郭某的相应陈述意见,某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说明,本院视为某镇认可郭某当庭提出的“XX服务站是某镇的一个职能部门,由某镇机关干部统一管理,当时主管计划生育的主管镇长为李某。当时某镇所有的编外人员工资都是每月300元。”陈述。郭某称离职后的两三年左右,找过某镇补办社保,但某镇以无政策依据为由,未给予办理。某镇认可此事实。郭某称工资发放明细表内领款人“郭某某”即为自己,名字不一致的原因是曾经自己叫“郭某某”,户籍登记时写成“郭某”,某镇对此无异议。2023年11月7日郭某向北安市某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安市某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北劳人仲不字〔2023〕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郭某不服此决定,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某提供了1996年5月至2000年3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发放明细表,某镇对郭某在1996年5月至2000年3月期间在某镇XX服务站工作没有异议。同时该工资明细表内领款人为“郭某某”,但某镇认可其与本案“郭某”为同一人的事实,同时郭某提供的户口本中服务处所记载“某镇X办”,职业记载为“办事员”,与郭某庭审中称其在某镇XX服务站工作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某镇XX服务站由某镇管理,故郭某与某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某镇认为郭某要求确认自1996年5月至2000年3月期间与某镇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某镇辩称,郭某要求确认与某镇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仲裁时效和超过我国法律保护权利人最长时效20年。郭某要求确认与某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状态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只是对于一段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不属于实体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故本院对郭某要求确认与某镇之间在1996年5月至200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郭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郭某与某镇之间在1996年5月至200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安市某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迟晓然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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