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朱丽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1787号

判决日期: 2023-04-07
当事人: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朱丽媛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新都东站南北京液压铸造厂36幢平房098号。

法定代表人:齐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琪,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娟娟,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媛,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丽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灵动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丽媛要求灵动科技公司支付加班费和离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朱丽媛的休息日加班可通过调休进行折抵。朱丽媛在未完成调休安排的情况下自行离职而无法安排调休,并非灵动科技公司造成,朱丽媛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灵动科技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朱丽媛系自行离职,故灵动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朱丽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灵动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朱丽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灵动科技公司: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2020年年终奖差额22000元;2.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13.79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841.95元;4.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加班费314784.48元(包括延时加班费147267.24元、休息日加班费145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758.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朱丽媛入职灵动科技公司工作,岗位为客服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在第十七条约定:甲方(灵动科技公司)安排乙方(朱丽媛)执行8工时制度……甲方因工作需要需乙方加班加点的,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并书面或邮件确认;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朱丽媛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2000元),自2020年4月变更为17000元(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2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其他补贴1000元),自2021年4月变更为16000元(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2000元+其他补贴1000元)。2021年5月31日,朱丽媛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灵动科技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函》,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提出离职。经核实,朱丽媛离职前12个月已发税前工资总额为237172.38元,其中包括加班费35172.38元;朱丽媛已发2020年年终奖8000元。朱丽媛截至2019年12月,其累计纳税记录共102个月,朱丽媛在2021年度已休年假9天,2020年度已休年假5天,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双方均认可朱丽媛2019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2天已经在2020年度安排休假。

朱丽媛离职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灵动科技公司支付其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终奖差额、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3356号裁决书,裁决:1.灵动科技公司支付朱丽媛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工资差额10110.45元;2.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终奖差额22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57.1元;5.驳回朱丽媛的其他仲裁请求。灵动科技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朱丽媛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朱丽媛主张其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灵动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朱丽媛提供了电子邮件若干,其上显示朱丽媛每月向灵动科技公司报送班次执行情况(含周六日加班)以及销售提成情况,在2020年7月之前,朱丽媛发送的相关班次表格表述为“客服值班(含六日加班)”。对于上述邮件,灵动科技公司均回复确认,同时,部分周六日加班的情况该公司通过邮件的方式对朱丽媛做出过问询。朱丽媛主张其虽然表述为值班但实际工作状态并无不同,超过标准工时8小时之外的时间,其可以离开公司但需保持手机在线,但其实际离开公司的时间为21:30-22:00。

灵动科技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相关表格中朱丽媛的值班时间,主张审批系仅针对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排班表仅表示当天上班的打卡记录,并非朱丽媛实际工作时长,超过8小时部分的排班均为值班,且朱丽媛在值班期间无需坐班,可以回家休息。经核实,双方均认可灵动科技公司已付诉争期间的加班费69999.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3项,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确认灵动科技公司支付朱丽媛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差额22000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朱丽媛未能举证证明其累计工龄满10年,故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现灵动科技公司安排朱丽媛休年休假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应休年休假的天数,故对朱丽媛要求灵动科技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朱丽媛提交的电子邮件有关加班审批中仅显示周六日加班的情形,其排班表虽然显示了排班时间,但朱丽媛在部分电子邮件中自行表述为“值班表”,同时其自认超过标准工时之外的排班时间仅需在线完成客服工作,工作量相较正常工作时间较少、能够回家休息。考虑到朱丽媛客服的工作性质,班次表中所显示的班次时间并不能完全证明朱丽媛的实际工作时长,其客服的工作形式、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其工资中亦包括绩效奖金等激励性款项,该院结合其工资水平、同行业从业情况,对朱丽媛主张根据其排班表(值班表)中显示的时间计算其延时加班的时长,不予采信,对朱丽媛要求灵动科技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朱丽媛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因双方就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均予以认可,故该院根据双方核对无误的加班情况,综合核算加班费并扣减灵动科技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经核算,灵动科技公司应支付朱丽媛诉争期间的加班费差额94828.09元,故对朱丽媛要求灵动科技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合理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朱丽媛以灵动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离职,因该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朱丽媛的离职理由符合法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朱丽媛要求灵动科技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灵动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丽媛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终奖差额22000元;2.灵动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丽媛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94828.09元;3.灵动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丽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663.8元;4.驳回朱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灵动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朱丽媛于2021年5月19日发送给张妍、王雅洁并抄送翁晓萌的邮件,证明朱丽媛因休息日加班而要求调休;证据2.张妍2021年5月11日回复朱丽媛的邮件,证明朱丽媛曾因家中临时有事要求调休,灵动科技公司予以同意。证据1、证据2均证明朱丽媛知道灵动科技公司以调休形式折抵加班的情况,朱丽媛离职前未以调休方式折抵加班费,灵动科技公司不应支付。朱丽媛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其针对灵动科技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针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后文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灵动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朱丽媛支付加班费。灵动科技公司主张,朱丽媛应通过调休折抵加班费,其自行离职造成无法进行折抵,故灵动科技公司不欠付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灵动科技公司主张朱丽媛应通过调休折抵加班工资,并提供朱丽媛与灵动科技公司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朱丽媛离职前曾存在通过调休方式折抵加班的事实,但是以调休方式补休加班并非劳动者的义务,亦非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补休的必然方式,同时,灵动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调休折抵加班费的制度以及与朱丽媛协商一致以调休折抵诉争加班费,朱丽媛是否存在调休的事实,并不影响灵动科技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义务,灵动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灵动科技公司主张应以调休折抵应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朱丽媛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以及灵动科技公司已付加班费等情况,认定灵动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判令其支付加班费差额,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朱丽媛以灵动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离职,属于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灵动科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朱丽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认定灵动科技公司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663.8元并无不当。

灵动科技公司的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灵动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硕

审判员李妮

审判员郭仁鑫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岩

书记员王孟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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