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石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李永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3198号
当事人:三一石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李永夺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石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南口李流路三一北京制造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夺,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三一石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1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三一石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一石油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三一石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李永夺之间的合同不具有履行条件,从而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一、三一石油公司在一审中对李永夺的技术能力予以认可,但李永夺任职电动化所副所长职务,担任的是管理岗位,负责整个电动化所工作统筹与人力与业务资源的配置,三一石油公司经年度绩效考核程序,核定李永夺绩效考核结果为D,在三一石油公司内部即属于不合格、无法胜任所任职的岗位。该过程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内部管理的必要内容,且李永夺对此是知晓的,也因此而与三一石油公司有过多次的解除补偿协商。二、双方之所以没有协商成功,并非李永夺不认可绩效考核结果,而是不认可三一石油公司能给的补偿额度,三一石油公司对此表示遗憾,但由于管理要求,只能对李永夺发出解除通知。三、三一石油公司解除与李永夺的劳动合同后,为正常推进工作进度,已任命新的副所长到岗主持工作,故客观上已不具备与李永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且三一石油公司主营业务已整体搬迁是事实,即便是存留在原地的工作人员也属于收尾阶段的延缓期,与李永夺的业务领域并不匹配,无法强行安排其上岗。而在三一石油公司考核核定李永夺绩效结果为D时,双方就已沟通过对李永夺降职降级降薪的人事变动方案,李永夺对此予以拒绝,也是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四、一段劳动关系的形成与继续必然应当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信任、相互成就的基础之上,在三一石油公司多次与李永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停止双方损耗的最佳方式,三一石油公司既已无需李永夺继续为其产生经济效益,若强行恢复劳动关系,也无益于李永夺的职业发展与个人价值的实现。
李永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三一石油公司的上诉意见。第一,李永夺因双肾肿瘤,分别于2020年12月、2021年1月进行住院和手术治疗,术后病理报告均为肾透明细胞癌。李永夺从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2月28日休病假,之后一直在治疗,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医疗期应为24个月。目前,李永夺仍在医疗期内。第二,上诉书中所写“多次解除补偿协商、不认可补偿额度”等均不是事实。双方之间没有协商过解除合同的赔偿,李永夺的诉求一直都是恢复劳动关系,从没有提出过赔偿款,有答复解除合同的邮件照片等为证。第三,上诉书中所写“主营业务已搬迁,收尾阶段延缓期”等均不是事实。2023年4月12日,某控股有限公司收购三一石油公司并发布公告,公告显示:三一石油公司在北京有研究基地。目前,该公司大多数研发人员仍然在北京办公,其中包含电动化研究所的研发人员。
三一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一石油公司与李永夺解除劳动关系;2.三一石油公司无需支付李永夺2022年5月12日至17日期间工资;3.三一石油公司无需支付李永夺2022年5月15日天津至北京交通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永夺于2018年8月26日入职三一石油公司,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期限为2021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5日。李永夺任电动化所副所长职务。李永夺因疾病在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休病假。
2022年5月11日,三一石油公司通知李永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之后,三一石油公司关闭了李永夺的相关办公权限。双方均认可在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前进行了沟通,李永夺同意调岗,但不同意降级降薪。三一石油公司表示李永夺技术能力没问题,但无法胜任管理岗位,年度绩效考核为D,应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协商成功,所以发了解除通知。
三一石油公司与李永夺均认可月工资标准为22500元。三一石油公司撤回无需支付天津至北京交通费150元的诉讼请求。
李永夺于2022年5月1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22年5月12日至17日工资5420元;3.支付2022年5月15日天津至北京交通费150元。昌平仲裁委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3348号裁决书,裁决:一、三一石油公司继续与李永夺履行劳动合同;二、三一石油公司支付李永夺2022年5月12日至17日期间工资4137.92元;三、驳回李永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一石油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李永夺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一石油公司虽以李永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李永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李永夺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李永夺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履行的条件,故三一石油公司直接与李永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三一石油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与李永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一石油公司未支付李永夺2022年5月12日至5月17日期间工资,故其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一石油公司撤回无需支付天津至北京交通费1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一石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继续与李永夺履行劳动合同;二、三一石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永夺2022年5月12日至17日期间工资4137.92元;三、驳回三一石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三一石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石油装备针对常驻成都工作人员发放相关补贴的请示》,用以证明三一石油公司确实有搬迁到成都的事实情况存在,为了照顾搬迁到成都的工作人员发放就餐方面的补贴。证据2.《关于马某先生等人的任职决定》、证据3.《关于石油装备研究院调整为油气电动化研究院的请示》,用以证明三一石油公司因工作与管理的需要,与李永夺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就另行任命了多个研究所副所长的职务,马某代替了李永夺原所任的职务,对于压力电动化的工作行使统筹管理的职责。李永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李永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三一石油公司向李永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李永夺电子邮件回复的照片,证明李永夺没有向三一石油公司主张过解除合同赔偿金。证据2.2023年4月12日,某控股有限公司收购三一石油公司的公告,证明收购公告显示三一石油公司在北京依旧有研发基地及大量的研发人员在北京办公,并没有整体从北京搬迁至成都。三一石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永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必须要获得24个月的医疗期,且其在当时双方沟通的时候已经向昌平区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可以证明其对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存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完整合法的来源,也没有明确的记录载体,无法核实该文字是用于什么目的,即便系一份完整的公告,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三一石油公司仍有研发人员在北京及三一石油公司未整体搬迁到成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一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李永夺提交的证据2均与本案基本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李永夺提交的证据1仅能反映其就三一石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的回复,并无法证明其所称的证明事项。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三一石油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李永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一石油公司与李永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三一石油公司以李永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李永夺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三一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映李永夺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即便认定李永夺不能胜任工作,三一石油公司亦应对李永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或者将李永夺调换到其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但在案证据并未体现三一石油公司已经履行其负有的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故三一石油公司直接与李永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在李永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三一石油公司继续与李永夺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三一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一石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志伟
审判员何锐
审判员刘婷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慧娅
书记员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