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与周志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850号

判决日期: 2023-04-23
当事人: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 周志远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浙江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朝阳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远,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诉讼记录

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因与周志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6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正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1.正德公司无需向周志远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5000元,2022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21964元,合计66964元;2.正德公司无需为周志远补缴2020年7月至2022年5月的社会保险。二、本案诉讼费由周志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正德公司与周志远之间不存在绩效工资,正德公司已足额发放周志远的工资。1.周志远的工资是固定工资制,其每月的工资是固定的15000元,正德公司每月已足额向周志远发放。双方并未约定过绩效工资,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正德公司没有对周志远进行过考核,周志远的工作成果与工资是不挂钩的。周志远提供的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录音无法体现完整的谈话内容;正德公司的行政人员未经授权,与周志远的录音内容亦无法代表公司。周志远主张绩效工资足额发放,固定工资未足额发放的主张亦不符合工资发放习惯。2.退一步讲,正德公司在2022年1月28日已向周志远发放50000元,应视为已足额支付了周志远主张的“不足工资”。3.2022年2月24日签订的《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正德一部负责人聘用合同》已明确显示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不能再用劳动关系进行调整,按该合同约定每月发放5000元的生活费,且该5000元生活费需在协议约定的利润产生时扣除。周志远当月仅上班5天,即使有工资也应按5天计算,同时周志远单方违反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及赔偿因其单方违约行为给正德公司造成的损失。二、正德公司不应为周志远补缴社保。周志远签署过不要求正德公司缴纳社保的声明,社保缴纳的义务应由周志远自行承担。综上,正德公司已全额发放了周志远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正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志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正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正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德公司无需向周志远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5000元,2022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21964元,合计66964元;2.判令正德公司无需为周志远补缴2020年7月至2022年5月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周志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周志远进入正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时制为不定时工时制,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2020年12月15日,正德公司、周志远签订《工作协议》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合同期为3年,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双方或一方不愿续订的,本合同终止;正德公司安排周志远在技术开发岗位工作,主要负责主持公司新产品开发、模具研发,负责领导模具部等工作,公司要求完成的其他工作任务;工作地点:浙江余姚朗霞镇;工作时间:周志远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每月基数28天制8小时制;劳动报酬:周志远最低年薪为180000元/年(不包含考核奖金),乙方试用期每月发15000元,试用后工资每月按15000元;正德公司依据公司制定的年度经营计划达成情况实行其他薪酬的分红机制,按达成年总产值的1%计算;。.。.。.。正德公司向周志远每月发放工资15000元,现已发放至2022年3月,且2022年3月份工资为14777.60元。正德公司未为周志远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月28日,正德公司通过案外人宁波市鄞州首南德广日用品经营部向周志远发放50000元。正德公司、周志远双方一致确认,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曾向周志远支付现金10000元。

2022年2月24日,正德公司、周志远签订《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正德一部负责人聘用合同》,约定正德公司聘请周志远担任技术中心负责人,本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为固定期限合同,试用期6个月,若试用期周志远不合格,正德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且不予任何经济补偿;周志远的工资福利:聘用期间不领取工资,按月预支生活费用5000元,年终结算时一次性从分红比例中予以扣除;享受在职高分红,比例为当年可分配利润的25%,分红基数以该年度年终时现金资产为限。该合同还对正德公司、周志远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

2022年5月11日,周志远向正德公司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另谋高就,实际离职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于2022年5月13日签字同意。2022年6月8日,周志远向正德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2年6月9日,周志远以正德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加班工资等为由,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周志远要求:1.支付自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的工资差额50000元及2022年4月、5月的未发工资23966元,共计73966元;2.支付2022年3月、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4545.4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4.支付2022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房租补贴2566元;5.补缴自2020年7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2年8月15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余姚劳人仲案(2022)1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志远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5000元,2022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21964元,合计66964元;二、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应为周志远补缴2020年7月至2022年5月的社会保险,周志远个人缴纳部分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再由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算;三、驳回周志远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周志远认可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正德公司是否每月扣发周志远基本工资5000元,是否应支付周志远扣发工资45000元;2.正德公司是否应依据劳动合同向周志远支付2022年4月、5月的工资;3.正德公司是否应为周志远缴纳社会保险。

一、关于正德公司是否每月扣发周志远基本工资5000元,是否应支付周志远扣发工资45000元的问题。正德公司述称已按月足额发放周志远工资,不存在克扣周志远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需要员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达到一定的工作目标后才能获得,是需要达到企业规定的标准才能支付的。周志远辩称,其绩效每月5000元,正德公司每个月扣发其基本工资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作协议》约定,周志远最低年薪为180000元/年(不包括考核奖金),试用期后工资每月按15000元,结合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行政人员冯璐均确认周志远每月工资15000元中的5000元为绩效考核工资。因此,有理由相信,正德公司向周志远每月发放的工资中扣发基本工资5000元。至于正德公司已支付周志远6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案中,正德公司、周志远一致确认2022年1月28日正德公司通过案外人宁波市鄞州首南德广日用品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向周志远支付了50000元;正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亮向周志远支付了现金10000元。正德公司述称,上述款项60000元中的50000元系周志远为公司挽回损失而支付的奖励款,另外10000元系周志远介绍张承春至正德公司方做厂长的人才介绍费。周志远辩称,上述款项60000元系正德公司向周志远补发的基本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正德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正德公司提出无需向周志远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5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德公司对于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正德公司是否应依据劳动合同向周志远支付2022年4月、5月工资的问题。工资是劳动者通过自身劳动所应得的劳动报酬,也是维系劳动者日常生活的最基本保障,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发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周志远2022年4月、5月工资未予发放均予以认可。正德公司述称,2022年2月24日签订的《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正德一部负责人聘用合同》,双方之间为合作伙伴关系,正德公司、周志远之间已不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周志远2022年3月份的工资仍依据劳动合同发放,结合周志远于2022年5月11日向正德公司申请离职显示,周志远正式离职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离职原因为另谋高就,正德公司法定代人李亮也签字同意周志远的离职申请,因此,正德公司、周志远之间仍为劳动合同关系。正德公司述称,周志远5月份仅上6天班,按每月26天计算,工资为3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正德公司、周志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每月基数28天8小时制,故正德公司向周志远发放的4月、5月工资为21964元(15000元+15000元÷28天×13天)。

三、关于正德公司是否应为周志远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正德公司称,周志远曾签署相关文件承诺放弃缴纳社保。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退一步讲,即使周志远曾承诺放弃,该法定义务亦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周志远在正德公司工作期间,正德公司未依法为周志远缴纳社会保险,故对于周志远要求正德公司补缴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周志远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未付工资45000元;三、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周志远2022年4月、5月未付工资21964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66964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周志远补缴2020年7月至2022年5月的社会保险,周志远个人缴纳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再由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正德公司负担(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正德公司是否已足额向周志远发放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2.正德公司应依据《工作协议》还是《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正德一部负责人聘用合同》支付周志远2022年4月、5月的工资;3.正德公司是否应为周志远补缴社会保险。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关于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工资金额产生的分歧在于工资组成,即正德公司认为周志远每月工资应为15000元,无绩效且已足额发放;周志远认为其工资具体构成应为15000元的月基本工资、5000元的绩效工资,正德公司扣发了每月5000元的基本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周志远每月实际收到正德公司发放的工资为15000元。因此,需要考察每月实际发放的5000元是否为绩效以及是否存在5000元的基本工资未予发放的情况。其一,周志远提供的2022年1月正德公司工资明细表显示,周志远“基本工资”为10000元,“岗位津贴”5000元;而周志远与正德公司行政人员的录音内容可以佐证“岗位津贴”为“绩效考核”这一事实,结合《工作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最低年薪为180000元/年(不包含考核奖金),试用后工资每月按15000元”,因此周志远关于5000元的基本工资未发的主张以及绩效工资为5000元具有一定合理性。其二,周志远并未主张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共计12个月的基本工资尚未发放,而认为是正德公司通过案外人转账50000元、李亮现金支付10000元的形式进行了发放。上述两次支付的金额共计60000元与周志远主张的未足额发放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可互相印证,故其基本工资未予发放具有一定可信度。其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德公司认为两次支付的款项是奖励费并非补发的基本工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周志远曾协助正德公司处理纠纷,并不能直接证明向周志远支付的50000元为协助处理纠纷的奖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正德公司应向周志远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基于周志远2022年4月、5月工资未予发放这一事实,现需要判定工资发放的依据是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作协议》还是2022年2月24日签订的《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正德一部负责人聘用合同》。正德公司主张《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正德一部负责人聘用合同》明确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不能以劳动关系进行调整。但实际上周志远5月11日提出离职申请,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5月13日签字同意,因此在2022年5月13日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而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能用该聘用合同进行调整,即聘用合同无法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适用。另外,从履行情况看,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德公司一直未按《宁波正德塑业有限公司正德一部负责人聘用合同》有关工资福利的约定向周志远支付过工资或者每月生活费,即该聘用合同未被实际履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其他有关工资约定的情况下,正德公司、周志远之间应继续适用《工作协议》的有关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周志远4、5月份的工资为219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

正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其员工缴纳社保系法定义务。其主张周志远曾签署过不要求正德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声明书,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周志远签署过放弃社保的声明书,也因承诺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正德公司亦不能因此而免责。即在未有合法合理免责事由情况下,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之义务。

综上所述,正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曹炜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楠楠

代书记员钱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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