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国华与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3民初1291号

判决日期: 2023-04-08
当事人:邱国华, 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邱国华,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泉,系广东维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75241187B。

法定代表人:杨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静、叶尧,系公司的法务。


诉讼记录

原告邱国华诉被告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粤1303民诉前调3618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邱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6日入职至2021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200元。(10年每年1个月×平均月工资6320元=632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共31个月未缴纳社保费(按平均月500元×31个月=15500元)。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伯恩公司工作至2021年12月10日被强行解雇,共在被告处工作差6天满10年。原告截至2021年12月10日被解雇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632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期间,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尽心尽责做好本职工作,没有受到过被告违规违纪的任何处罚。原告直至2021年12月10日被解雇的当天还在被告工厂上班中,突然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通知被带到被告人事部,被告工作人员什么都不说就告诉原告已经被公司解雇了,同时就拿出其事先打印好的《申请书》要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名,原告不同意签名,被告就威胁原告说如果现在签名,公司可以给你出具“非主动离职证明”,还可以领职到失业保险金”如果不签字你什么都没有。同时几个保安人员站在原告后面挟持着原告威胁原告不要敬酒不喝要喝罚酒。并扬言伯恩公司是世界百强企业,我们不去你告,你们打工仔斗不过我们伯恩公司的。原告就是在被告工作人员和保安的挟持和威胁下被迫在其打印好的《申请书》上签名的。该《申请书》中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的表达。据原告所知,原告整个班组约100人左右均是在2021年12月分批解散解除劳动合同,其中有部分师傅得到了补偿。原告不服便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仲裁开庭时,原告才发现被告还伪造了一份原告2021年11月10日填写的《辞职申请单》,该《辞职申请单》第1条规定申请单的内容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填写并签名。原告才发现该《辞职申请单》上填写的内容包括辞工的“个人原因”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冒充原告填写的。不是原告本人亲自所写。但是,仲裁裁决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写的《申请书》和《辞职申请单》的真实性一概不予调查核实,就贸然认定原告是自动离职。对此原告不服逐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惠阳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0年经济补偿金63200和补偿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未缴社保费15500元。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被告营业执照信息;3.《劳动合同》;4.被告冒充原告填写的和签名的辞职申请单;5.《离职证明》;6.《申请书》;7.工资流水清单;8.仲裁裁决书;9.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10.社保缴纳单。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邱国华于2021年12月10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以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单、申请书为证,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以原告提交的惠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为证,且补缴社保应不属于受案范围。本代理人请求法院认真考虑并采纳本代理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于2021年12月10日离职。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2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2】1143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案涉仲裁裁决申请撤销。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辞职申请单显示辞职事由个人原因,申请人签字处有原告庭审时确认其本人签名。证据离职证明显示由公司提出于2021年12月10日终止合同。证据《申请书》显示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并于2021年12月10日办理离职手续由于家庭困难恳请公司帮忙出具非主动离职的离职证明,以便能能够申请失业保险金缓解家庭压力,申请人处有原告的签名。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强行解雇,被告主张系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主张《申请书》、《辞职申请书》签名系在被告胁迫下签署,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虽然原告认为辞职申请书上个人原因字样不是其本人所写,但辞职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名庭审时原告确认为其本人所签,因此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已载明内容的辞职申请书上签名,应视为其认可该辞职申请书所载内容,本院认定为原告离职原因为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解雇的说法,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予驳回该诉请。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问题,劳动案件应劳动仲裁前置,原告第二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为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原告应先行劳动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香萍

二〇二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庆强

书记员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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