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享有哪些权益?-权益-中工网

发布日期: 2022-07-04
来源网站:www.workercn.cn
作者:
主题分类:劳动者处境
内容类型:分析或评论
关键词:从事, 权益, 用人单位, 露天作业, 职业病诊断, 冒险作业, 公司, 职业病, 作业, 时间
涉及行业:建筑业
涉及职业:蓝领受雇者
地点: 北京市

相关议题:工伤/职业病

  • 劳动者在高温作业中享有高温津贴和防暑降温物品的双重权益,用人单位不得将二者相互冲抵。
  • 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其冒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气象部门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避免高温时段室外露天作业。
  • 劳动者在高温环境下停止工作或减少工时,是其法定的“高温权益”,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其工资。
  • 劳动者在高温作业中中暑属于职业病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劳动者需要及时与单位联系,提供相关材料,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获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

以上摘要由系统自动生成,仅供参考,若要使用需对照原文确认。

时下,正值高温酷暑季节。为加强对高温天气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国家制定并发布的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不少特殊的“高温权益”。然而,由于认识上的偏差、经济上的考量或苛减成本的需要,一些用人单位要么用发放防暑降温物品的方式冲抵高温津贴,要么违规要求员工冒高温从事室外作业或者无故降低工资报酬。如此做法,势必会使劳动者的相关权益大幅缩水甚至全部蒸发。以下4个案例及其分析表明,当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也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起诉等方式进行维权。

2021年4月,小徐来到北京一家建筑公司当施工员。同年6月至8月,他和同事每天都要头顶烈日在工地上奔波。但公司除每天给予他们数量不等的解暑饮料和药品外,始终没有发放高温津贴。当他要求支付这笔费用时,老板竟说:每天发放的防暑降温物品是花钱买的,你们再要求发放高温津贴不合理。

发放防暑降温物品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保护,而发放高温津贴是对劳动者在高温环境下的额外劳动消耗的经济补偿,二者的功能、性质完全不同,不能相互冲抵。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高温津贴和防暑降温物品。

对此,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等部门2012年6月29日印发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进行了规范,各省也出台了相应规定。其中,北京市发布的《关于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规定:6-8月份发放高温津贴,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80元;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提供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不得充抵高温津贴。因此,小徐等人的要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周某等人是某路政公司的养路工,每年夏天都是他们最难熬的时段。“前些日子,室外气温高达41℃,公司仍要求我们正常出工。”周某说,由于酷热难当,他和两个同事以保护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为由要求停止作业,但公司称若拒绝出工就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高温环境下能否安排员工从事露天作业,法律是有明确规定和限制的。对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的,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路政公司在没有“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情况下,以不出工就解雇相威胁无疑构成强令员工冒险作业。如果其以拒绝出工将周某等人解雇则是错上加错,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刘某所在工地为赶工期,要求他们除正常工作外天天加班。2021年7月,为适应气温变化,公司决定每天13点至15点让露天作业工人停工2小时。对此,刘某觉得公司老板很有人情味。哪知,发工资时每位工人每天被扣除75元钱。

刘某等人找公司讨说法。公司解释说,高温天气中,他们的休息时间多了、工作时间少了,其工资自然要降低,公司依据其实际工作时间结算工资合理合法。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因此,公司决定高温天气下缩短工作时间2小时,是其应尽之责,并非对劳动者的恩赐。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由此可见,在高温环境下停止工作或减少工时,是劳动者的法定“高温权益”,与工资无必然联系。

本案中,建筑公司减发刘某等员工的工资,其性质属于克扣,员工有权要求公司如数补发。如果公司不纠正错误,刘某等人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公司限期支付。若公司逾期不予支付,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公司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刘某等加付赔偿金。

孙某是公司砂浆搅拌工。2021年7月16日15时许,他在建筑工地上突然晕厥,呼吸急促,浑身发烫,当即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孙某重度中暑并有中暑后遗症。气象资料显示,事发时监测气温为39.8℃,超过了高温标准。

孙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期间中暑的,公司有义务为他申报工伤。可老板说,“没磕着没碰着”,中暑是自身体质太差所致,不能算工伤。后来,孙某经申请获得了法律援助机构免费援助,在专业律师帮助下如愿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中暑属于职业病之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亦规定:“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孙某当天在高温环境下工作中暑,应当属于工伤。

需要提醒的是,劳动者在被医院诊断为中暑后,应及时与单位联系,提供相关材料,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获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会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另外,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分别为:用人单位申请的,应当自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直接申请的,应当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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